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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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上訴人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上訴人 謝朋踴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上訴人 項鈞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 律師上訴人 胡柏力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訴人 楊皓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71、14944、1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林彥廷(累犯)、謝朋踴(累犯)、項鈞、胡柏力、楊皓凱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二、上訴意旨:㈠林彥廷略以:1.原判決僅以 李寶芳 、 陳泰宇 之證述,在無參
酌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使彼2人陷於無法抗拒,有違證據法則。2.李寶芳係證稱其並無試著把錢拿回來,係因見到上訴人等所持物品為槍狀,故而閃躲,與原判決認定李寶芳因遭辣椒槍噴中刺痛,畏懼逃避而不能抗拒,顯然有間。且原判決既認定陳泰宇有以包包格擋,並引述陳泰宇自述曾踢踹車門,惟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或無法抗拒之情形。3.綜觀卷證及李寶芳所述,上訴人等並未以辣椒槍脅迫李寶芳屈從,其乃出於主觀畏懼而未抵抗,不能謂已構成強盜行為,且原判決已認定系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上訴人以驗鈔為由欺騙李寶芳、陳泰宇交付,則顯非基於趁李寶芳、陳泰宇不知抗拒或不及防備取得或使其交付,至多僅構成加重搶奪或詐欺罪云云。
㈡謝朋踴略以:1.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之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妥適無從斷定,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2.胡柏力已證述謝朋踴欲洽談酒店投資一事屬實,而購買辣椒槍與租車、喝酒本為不同事實,原判決任意拆解排列,以將上訴人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調查1支辣椒槍究竟可發射幾次辣椒水,若僅可發射1-2次,則購買2支以上以供防身,非可認不合理,且酒店投資之洽談可能係招募投資,未必自行出資,原審逕謂謝朋踴係缺錢而有犯罪動機,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謝朋踴一直坐在副駕駛座,若係接應,理應坐於駕駛座,原判決認謝朋踴在車上接應,並未有證據證明而係單純推論;李寶芳、陳泰宇歷次證述不一,且於和解後,與林彥廷所述驚人相似,謝朋踴對林彥廷犯罪全不知情,原判決未調查謝朋踴知悉之時間及與共犯對話之通訊軟體紀錄等項,亦屬違法云云。
㈢楊皓凱略以:1.李寶芳及陳泰宇均無法明確指認楊皓凱即「
上面跑下來」的兩人,林彥廷為共同被告,其指述須有補強證據,原審逕自將上開3人證述相互補強,據以認定楊皓凱為共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2.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無人指認楊皓凱,至行車軌跡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僅能證明楊皓凱於該時地有搭林彥廷所駕車輛,並無法推論其有本案犯行,而胡柏力已證述楊皓凱當時係欲陪同林彥廷一同討債而已,原判決未說明楊皓凱對本案如何有主觀犯意,自屬理由不備。3.楊皓凱於本案尚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胡柏力略以:李寶芳明確證稱不確定胡柏力是否在場,陳泰
宇更證稱該不詳兩人手中並無持物品,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以林彥廷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為判決基礎,且對林彥廷偵查中證述胡柏力人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之有利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非適法。
㈤項鈞略以:李寶芳與陳泰宇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陳
泰宇自稱遭項鈞以防狼噴霧器噴灑後,仍能看得到,且馬上以包包攻擊項鈞,甚至追踹車門,而辣椒槍僅噴到李寶芳嘴巴,其仍有完全之行動能力,又林彥廷拿到辣椒槍噴李寶芳時,系爭40萬元已經拿給林彥廷或項鈞,並非強取,上訴人僅係趁其不備,取走已在手上的款項逃跑,原判決遽認此行為成立強盜罪,顯然適用法令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李寶芳、陳泰宇與林彥廷之證述,謝朋踴、胡柏力、楊皓凱及項鈞均坦承案發時到場之部分自白,以及林彥廷、謝朋踴共同承租作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租車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謝朋踴出面購買辣椒槍之指認照片、銷售紀錄、辣椒槍照片、林彥廷與謝朋踴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作案車輛行車軌跡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GOOGLEMAP路線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林彥廷辯稱:伊所為尚未達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謝朋踴、項鈞、胡柏力、楊皓凱均否認有強盜犯意或犯行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謝朋踴購入剛好與現場實施強盜人數相符之4支辣椒槍,又與林彥廷於本案期間有密切電話通聯,作案汽車行車軌跡與林彥廷證述情節相符,且項鈞持辣椒槍噴陳泰宇、林彥廷與胡柏力逃逸過程,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誤,而項鈞於開始驗鈔即喊「假鈔」,瞬間林彥廷、項鈞即持辣椒槍向李寶芳、陳泰宇攻擊噴灑,胡柏力、楊皓凱亦同時衝出並持辣椒槍合力攻擊,足認上訴人5人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之實行,皆為共同正犯之旨。亦即係依前開被害人之指訴與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客觀存在之事證,相互印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各該單一證言,或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法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強取)或「使其交付」(強得)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林彥廷、項鈞佯以交易前要先行驗鈔,陳泰宇即自手提包內取出40萬元,供林彥廷、項鈞檢查,項鈞見時機成熟,依計畫於驗鈔時大喊『假鈔』,暗示胡柏力、楊皓凱自草叢內衝出,與林彥廷、項鈞各持具有槍枝外型之辣椒槍1支,合力朝李寶芳、陳泰宇持續攻擊噴灑,期間,林彥廷持辣椒槍噴中李寶芳嘴巴,項鈞持辣椒槍噴中陳泰宇之臉部(包括眼睛)、脖子多處,使李寶芳之嘴巴、陳泰宇之眼睛等處劇烈刺痛,李寶芳懼怕而退避跑開,不敢抗拒,陳泰宇亦因一時無法睜開眼,無從抗拒,而任令林彥廷等人將40萬元帶走,其等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寶芳、陳泰宇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40萬元現金得逞」等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上訴人等「強取」李寶芳、陳泰宇財物之情節。至林彥廷、項鈞雖先假借「驗鈔」為名檢查系爭款項,惟此時陳泰宇仍然在旁,且無實際交付價金之意思,僅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上訴人等即以上述強制手段取走系爭款項,自仍該當於「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言。
六、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等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係持辣椒槍朝李寶芳、陳泰宇持續攻擊,合力壓制李寶芳、陳泰宇反抗意志,使李寶芳因嘴巴遭辣椒槍噴中而刺痛、畏懼逃避,不能抗拒,而陳泰宇係遭項鈞持辣椒槍持續攻擊,顯難以抗拒,而任令林彥廷等人取走40萬元,均已至使李寶芳、陳泰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至第27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謝朋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審並未經聲請調查,或非事理必然之推論,或係枝節問題,均不足推翻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不得指為違法。
八、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審未認楊皓凱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九、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謝朋踴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虛構毒品交易,以強暴方式,使李寶芳等人交付財物,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無違法可言。
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