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明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明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后豐G6481BB07電桿處,適告訴人 林君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其前方,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
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