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楊璽耀 被上訴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見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將之更正為:「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之書面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學務處、家長會就被上訴人在校內散播汙衊上訴人之行為正式道歉」(本院卷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起為臺北市立東門國民小學
(下稱東門國小)體育班外聘之桌球教練。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名為「102東門509體育班」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請問哪一個家長可以接受,孩子在學校訓練的時後,被楊璽耀教練操台語當面罵幹你媽」(下稱系爭留言),供群組成員瀏覽,致伊名譽受損。又於同年7月份在上開群組、學校學務處、教務處、家長會、校長室,連續造謠汙衊,致伊名譽、信用嚴重受損,並遭停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
㈡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群組係屬於封閉式,並未公開散播,伊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原非東門國小之專職教練,其未能為東門國小續聘,非因本案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因伊之行為始遭停職,甚至影響另覓工作,與事實不符。本案刑事判決內容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擔
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以如附件之書面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
學務處、家長會就被上訴人在校內散播汙衊上訴人之行為正式道歉。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記錄、桌球教學服務
合約及東門國小101年至102年之桌球教練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45、155-159頁)。兩造就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留言,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以書面方式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學務處、家長會就被上訴人在校內散播汙衊上訴人之行為正式道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103年5月26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留言並不爭執,且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求證過程有瑕疵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卷第46頁反面),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系爭留言指摘上訴人訓練時以三字經辱罵學童,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留言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留言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群組非屬公開,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留言,系爭群組成員又係上訴人教授桌球之學童家長,自會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要與系爭群組是否對外公開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3年7月份在上開群組、學校學務處
、教務處、家長會、校長室,連續造謠汙衊,致伊名譽、信用嚴重受損,並遭停職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在103年2、3、4月在教務處、學務處、校長室、家長會指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兒子罵三字經,這種行為不適合當教練,又指責上訴人不符合教育局的教練規定,更不適合當教練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上訴人對除系爭留言外之其餘侵權行為主張,時間指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自應就除系爭留言外之其餘侵權行為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稱:原審卷第43-47頁通話譯文,第48、49頁自白書、第51頁公開信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審卷第43-47頁係系爭群組之103年5月26、27日LINE通話譯文,其中26日為系爭留言之完整通話內容,而27日為討論上訴人於同日所寫公開信(見原審卷第51頁),又原審卷第51頁公開信為上訴人針對系爭留言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另原審卷第48、49頁自白書係上訴人具名表示無違法亂紀之自白書,均未提及除系爭留言外,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前揭指摘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造成對上訴人人格貶抑,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上訴人前述言語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00年生之男性,現仍就讀空中大學,以教授桌球為業,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機車各1輛,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4,620元、363,620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銷售管理工作,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為5,100,300元,於102至10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24,913元、1,382,448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
26、22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之侵害行為,及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允適,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伊承受長達1年6個月來莫須有的質詢、關切、
否決,造成從原服務學校離職,甚至影響伊到其他學校工作之機會,故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件之書面行文東門國小道歉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之侵害行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在東門國小學務處、教務處、家長會、校長室連續造謠汙衊,及因系爭留言離職、影響其工作機會等情,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留言亦只有系爭群組成員才得閱覽,其他大多數東門國小之學生、家長、老師難以知悉系爭留言之內容,衡諸上訴人所能舉證之受損情形,經法院判令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後,上訴人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並無命被上訴人以如附件之書面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學務處、家長會道歉,使東門國小大多數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老師知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除就原審判准之5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以如附件之書面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學務處、家長會就被上訴人在校內散播汙衊上訴人之行為正式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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