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上訴人 林英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訴人 王榮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 林忠憲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 律師上訴人 曾德發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訴人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 律師
曾楨祥 律師 汪柏丞 律師上訴人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上訴人 林素雲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上訴人 黃傑 尉
劉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
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691、10504、1079
1、20170號、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編號1、4、11所示上訴人王榮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編號2、3、8、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附表1-3編號1、4、11、13所示上訴人林忠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附表1-9編號1、8、10至13所示上訴人林素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及上訴人林英哲罪刑(均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編號1、4、11所示上訴人王榮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編號2、3、8、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附表1-3編號1、4、11、13所示上訴人林忠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附表1-9編號1、8、10至13所示上訴人林素雲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及上訴人林英哲罪刑《均不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1-2編號1、4、11、13所示王榮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1-
2編號4及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未遂各1罪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編號1及1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英哲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
1編號1至5、7、8、10至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10罪、共同犯編號4、6、9、10及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2罪、未遂3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編號1至3、5、7、8、11及12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8罪均累犯各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王榮傑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2編號1至4、8、11、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7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忠憲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3編號4、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編號1、1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均累犯各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林素雲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9編號8、10及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2罪、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編號1、11及12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英哲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
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則追加起訴案件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日,仍應以追加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實際送交法院之日為準。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㈢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6
91、10791號),而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一第1頁、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繫屬本院日期為108年7月26日)。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情形,尚有未宜。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法院須審酌事項,涉及被告速審權有無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有無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等事實之調查、認定,為保障當事人意見表達權利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王榮傑如其附表1-2編號1、1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編號2、3、8及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林忠憲如其附表1-3編號1、11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林素雲如其附表1-9編號8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附表1-5編號12所示上訴人 許元鴻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附表1-3編號14所示林忠憲圖利媒介性交、附表1-4編號12所示上訴人曾德發、附表1-6編號12所示上訴人林品彥及附表1-8編號13所示上訴人劉天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許元鴻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許元鴻部分:
其坦承犯罪、悛悔有據,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裁量違法。
㈡林忠憲部分:
原判決附表1-3編號14部分,除共同正犯曾德發等人之自白外,別無佐證。原判決認定其罪,判決違法。
㈢曾德發部分:
其擔任應召站之機房人員,關於性交易女子之經紀或人頭老公之費用分配,非其業務,其無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㈣林品彥部分:
其僅擔任林英哲為首之應召站外務及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但不知性交易之中國女子是非法入境,其未參與原判決所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事實,縱其事後知悉各女子係非法入境,亦無事後共犯問題。原判決認其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與犯行,係不當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適用法則不當。
㈤劉天佑部分:
其應徵林英哲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外務人員,從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也不知性交易之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原判決認其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與犯行,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忠憲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3編號26(原判決附表1-3編號14)所示媒介性交累犯;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德發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4編號12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維持第一審論處許元鴻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5編號12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同編號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品彥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6編號12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天佑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8編號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元鴻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許元鴻雖坦承犯行,然不宜宣告緩刑。
㈡林忠憲共同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除共同正犯即證人曾德
發、許元鴻、林品彥等人之證言外,尚有與所述相符之扣案銀行帳戶轉帳匯入款項資料及扣案帳冊等佐證;林忠憲有此部分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尚非可採。
㈢曾德發、林品彥、 劉天祐 否認有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其等與許元鴻皆有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與犯行;彼等分別與林英哲、 張妮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上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許元鴻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曾德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2,許元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5編號12,林品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6編號12等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重罪部分,其等上訴均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均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1-5編號1至11、13所示許元鴻不受理、附表1-
6編號1至11及13所示林品彥不受理及附表1-7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 黃傑尉 不受理部分:
刑事訴訟之上訴,乃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制度。上開部分,許元鴻上訴理由固謂: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部分為合法追加,則關於其不受理部分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應與刑事訴訟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所定「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相符,得依法追加。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即有違誤等語;林品彥及黃傑尉之上訴書狀,則皆未指明本院應如何更為有利其等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況許元鴻等人之上訴既未主張法院應更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則該項不受理,形式上於彼等並無不利,應認彼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參、原判決附表1-3編號1至4、8、11、12所示林忠憲、附表1-4編號12所示曾德發、附表1-6編號12所示林品彥、附表1-8編號13所示劉天佑及附表1-9編號1至3、8、10至12所示林素雲圖利媒介性交;附表1-7編號13所示黃傑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暨上訴人等9人沒收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開部分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8年5月16日、17日、20日、23日提起上訴,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均應予駁回。
肆、王榮傑、林忠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1-2編號3及12及附表1-3編號
3及12所示各論處王榮傑、林忠憲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