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隆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上訴人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公寓大廈共用部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公設點交簽到簿、驗收證明、「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48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被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38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
伊承攬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巷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至第9期尚有新臺幣(下同)770,973元之工程款未付(保留款925,212元扣除5%地下室保留款154,239元)。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確有上開工程款未付,經伊多次催討,然被上訴人始終未付。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與一般承攬契約有間,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4月5日支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後,上訴人未為通知即無故停工,致工期延宕,伊受有重大損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請訴外人輝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後續工程;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上訴人尚應就其違約行為加以賠償,縱有工程餘款,伊亦可扣除。苟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間,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第九期發包驗收單、詢
證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兩造就曾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予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770,97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初始即載明「茲為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且第1-3、6條分別規定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工程期限(見原審卷第49頁),當可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由乙方按實際工程進度依附表請款比例表,於每月25日檢具施工進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等向甲方提出請款」、第7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第9條約定:「施工期間,甲方得按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如檢驗發現乙方施工品質不合本合約規定,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拆除重做」(見原審卷第49、50頁),則系爭工程項目既為鋼筋組立工程,並以上訴人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得變更工程計畫,如不符品質得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非更換另一物件,顯係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要屬承攬契約。況上訴人起訴時陳稱:「緣兩造曾簽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承攬』債務人於景平路111巷之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仍有770,973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催討請求清償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始終不願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查本件雙方之『承攬契約』有上開之工程契約可以作證,且上訴人已依約將『承攬工作』完成,故原告對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可知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且自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錢為承攬報酬,益徵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餘款百分之十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支付」(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本件爭執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由驗收合格時起算。查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而有所不明,然系爭工程係上開新建工程之一部,而新建工程之標的房屋已於99年間交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表、公設點交簽到簿、驗收證明、「寶時捷社區」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頁),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交屋時驗收合格,否則如何交屋,本院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方式,認系爭工程保留款至遲自99年間某日起算時效。⒉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屬次承攬商,系爭工程究何時謂完工?何時驗收合格,從未受被上訴人通知,如何得知可請求,故時效自不應開始起算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後即應開始起算,業如前述,上訴人稱不知何時驗收合格,反證上訴人未行使上開權利,乃繫諸於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揆諸前開決議、判決意旨,應屬事實上障礙;況上開新建工程之標的房屋業已於99年間完工交屋,系爭工程當已驗收合格,如此顯著之事實,難認上訴人不知其可行使權利,是上訴人稱時效未開始起算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可知實務上工程經終止後辦理結算程序,至少應通知承包廠商,並做成相關結算紀錄文件,如此承包廠商之請求權方無法律上之障礙,時效方得開始起算云云。然細繹上開兩份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62-65頁),均僅在闡明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於驗收合格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所稱法律上礙障係指驗收是否完成,要非有無通知承包廠商;況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義務,更難認此係法律上障礙;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應會同驗收(見原審卷第10頁),乃為確認工程數量及品質,非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義務,如被上訴人單方驗收,僅生上訴人對工程數量及品質是否爭執之問題,要難認時效不得進行。
⒋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保留款,皆遭被上訴
人拒絕,甚至被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亦曾於100年發函予其,確認其尚有770,973元之應收帳款,使其相信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對其催討置之不理,也對時效抗辯一事隻字未提,今被上訴人以時效屆滿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遭拒並於6個內起訴之相關證明,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行使權利;且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反徵上訴人已知悉驗收合格,蓋如未驗收合格何得能請求保留款,上訴人陳稱不知驗收完成云云,實無足取;又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寄發之詢證回函(見原審卷第14頁),亦應知其有應收帳款770,973元可得請求,上訴人怠於時效期限內行使權利,自不得反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9年間某日起算,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餘款770,973元本息,既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0,973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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