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在案。自訴人認被告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端以其等參加會首 蔡阿敏 所召之互助會,嗣會首倒會後,因被告已死會,自訴人仍為活會,為此被告在會首面前簽發系爭本票十八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持交自訴人抵償應繳付予會首之死會會款,詎各該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並稱係欠會首會款,而非欠自訴人會款,拒絕清償各該票款等情為論據。被告在原審固不諱言有參加會首蔡阿敏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各一萬元,且均已標得會款而成死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應允將死會會款直接交予自訴人,系爭本票十八張面額共三十六萬元,係其簽交予另會員 戴溫秀娣 云云。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均係會首蔡阿敏所招互助會之會員,各該互助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等情,既已據自訴人及被告在原審所一致供承在卷,並有各該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堪認自訴人與被告均屬互助會之會員關係無疑。次查被告所簽系爭未載受款人之本票十八張,每張面額二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各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本票影本存卷為憑;且被告之所以簽發各該本票,係因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蔡阿敏倒會後,被告為支付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始簽立,微論被告辯稱各該本票係付予另會員戴溫秀娣乙情是否屬實,因被告係於已成為死會且於會首已倒會後,為解決日後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始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其簽發本票係為清償未來逐次到期之死會會款,而非於簽發本票時有對自訴人再取得任何對價,而使自訴人再受有任何損害,據此已難認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況自訴人既持有各該未載受款人之本票,自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執票人身分行使各該票據上之權利,雖各該票據經提示均遭退票,惟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其間應僅止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