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關於甲○○部分,為甲○○無罪之判決,亦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辯稱:因告訴人丁○○僅告知被告係倉儲用地,未告知上開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之一號土地係編定為機場用地,且尚有一年租期,另該土地上之建物係承租人所建,並非告訴人所建,告訴人無權交付,故於告訴人丁○○解決上開土地租約前,被告乃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兩方所訂定之不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出售之土地部分係「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一地號所有權全部。」,並未特別約定應為何種地目或何種用途之土地,不得僅因該地係屬機場用地,遽認告訴人丁○○違約,而得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更何況該土地雖為機場用地,但亦屬倉儲用地,買賣需繳納增值稅,此有證人即代書 朱忠祥 之證言可證,告訴人丁○○亦無違約之可言。另證人朱忠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雙方有討論到土地上租賃物,在移轉完竣若租約未到期,由買方(即被告)承受等語,再依雙方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特約事項復載乙:「本標的物另租賃予第三人等二人,協議乙方支付總價款完結後之租金部分由乙方收取」,僅約定被告於支付總價款後,即取得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並未載乙該租期之到期日,足認被告亦乙知該土地有出租予他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此部分告訴人亦無違約之可言,又該土地上之建物不論是否告訴人或係他人所承建,均非不得移轉其處分權,不能因此認告訴人無權交付。至被告雖提出現承租人 黃文華 拒絕移轉土地上建物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但本案係被告未支付價金在前,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告訴人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自亦不得僅因現承租人拒絕交付建物,遽認告訴人無從交付該建物,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即將之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權利人 黃幸一 ,另該土地面積為二千零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元,合計該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均足認本件買賣土地之價格一千四百萬元並未過高,告訴人丁○○亦無違約或詐騙之可言,乃被告丙○○於土地登記完畢後,即拒絕給付一千萬元之價款,旋向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得款自行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就本案之買賣均未參與,綜觀全卷資料,告訴人等亦從未提到甲○○有參與協商買賣之事宜,尚不得僅憑被告丙○○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被告甲○○之名義,遽認被告甲○○有詐欺行為之分擔,而為甲○○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二年。另就被告甲○○部分,為甲○○無罪之判決,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另被告甲○○為共犯,原審為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云云,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七一號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告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七一號居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五巷二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購買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甲○○名義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二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由丙○○代償原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其餘三期分別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三十日及六十日給付,丙○○並交付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八日、十一日、四月三十一日、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施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詎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為黃幸一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其後因丙○○無力清償借款,繼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幸一。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丁○○未確實告知系爭土地係編定為機場用地,且尚有一年租期之情,故於丁○○解決系爭土地租約前,其乃拒絕付款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甚乙,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於買賣之時,係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機場用地,但屬倉儲用地,買賣需繳納增值稅,此均為被告購買時已知,並同意承受及自行處理租約等情,迭經證人即代書朱忠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確。再參諸被告苟因認知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然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發文之土地使用分區證乙書,可認被告距訂約後不久,即已知發生錯誤,而被告竟未即時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補救措施,甚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證人黃幸一抵押借款,復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證人黃幸一,此亦經證人黃幸一證述在卷,被告所為,顯不符常情。況證人黃幸一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土地之地目是田,是機場及倉儲用地,而證人黃幸一係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用途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買賣糾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約一千多萬元,價值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購買系爭土地,除由被告丙○○代償原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其餘三期分別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三十日及六十日給付,被告丙○○並交付被告甲○○簽發如事實欄所述支票四紙,施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詎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丙○○復提供系爭土地為黃幸一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其後被告丙○○無力清償借款,繼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幸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丙○○開設仲介公司,其係公司會計,故其將票據借公司使用,而被告丙○○有時亦會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至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詳情,其並不知道等語。再查被告所辯各情,已經被告丙○○在本院供述係向被告甲○○借票,被告甲○○是人頭等語在卷,且證人即代書朱忠祥在本院亦證稱係被告丙○○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是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在談,但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之情,尚可採取。又衡諸常情,被告甲○○僅係受僱用之職員,復未自系爭土地之買賣獲得利益,被告甲○○實無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動機。至證人黃幸一固證述係被告甲○○向其借款等語,然被告甲○○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因而為被告丙○○出面借款,於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其後係由被告丙○○處理抵押借款,已經證人黃幸一陳述在卷。從而被告甲○○所辯無共同詐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甲○○有共同詐欺犯行,其犯罪尚無法證乙,自應諭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