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雲林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水利用地上,未經雲林水利會之同意,在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位置,以鐵柱固定在水路上,再以木板舖設其上,並搭設棚架而竊佔之,並供甲○○做為洗菜場所之用。
二、案經雲林水利會西螺工作站助理管理師乙○○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告發,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歷審供承不諱,並據據告發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發現甲○○竊佔右開水利地後,因影響疏竣工程施工及管理,曾由西螺工作站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雲水西站字第四一五號通知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拆除回復水路原狀,但甲○○置之不理,拒絕自行拆除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雲林水利會人員有通知伊自行拆除二次,但伊一直未拆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右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右開雲林水利會西螺工作站通知、測量成果圖在案可考,足見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雖提出雲林水利會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欲證明其業經雲林水利會之同意方第二次在右址架設鐵柱、上舖木板,但依該使用同意書所示,雲林水利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意○○○鎮○○段○○○○○號土地借予 林德國 作為店舖通行之用,其日期在本件被告竊佔案發之後,被告雖表示:因伊向林德國租地使用,才會在承租地前面之右開水路上搭設木板,但因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方得向雲林水利會申請借用右開水利地,且林德國怕伊日後不租他的土地,所以才以林德國之名義申請借用右開水利地云云,然雲林水利會人員 高清 三證稱:依水利會之規定,須連接水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申請使用水路,故甲○○不能申請,且水利會是同意林德國作通行使用,甲○○在水利地上架鐵柱、舖木板以供洗菜並非水利會允許之範圍,且水利會僅同意林德國通行使用右開水利地,林德國雖將其土地出租予甲○○,甲○○仍無權在右開水利地上搭木板使用等語,是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水利地,仍屬無權佔有之竊佔行為,林德國事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取得雲林水利會同意借予作為店舖通行之用,仍不能免除被告竊佔罪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拆除前開鐵架、木板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已拆除前開鐵架、木板,並知會雲林水利會同意,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水利會西螺工作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雲水西管西站第四六九號函及照片四張為證,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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