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邱德祥 右列聲請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該署函轉本院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賠償之標的及無罪判決之正本。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附具無罪判決正本,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