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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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О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乙○○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被告甲○○,除第一期由甲○○之同居人乙○○代為塗銷原已設定抵押權之四百萬元債務外,餘一千萬元分三期於所有權移轉後六十日內陸續給付,乙○○雖簽發四紙甲○○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供作價金之交付,詎嗣後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且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甲○○、乙○○二人因涉嫌詐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公訴,被告甲○○與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幸一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辦理登記,增加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困難,原告已依法解決,並沒收其既付之四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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