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潘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及滲有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完畢後,業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獲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及滲有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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