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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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九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意思,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白河國小側門前工地處,見丙○○從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搬運貨物至工地疏於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復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在台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乘人不備竊取乙○○魚乾一包。分別為所有人丙○○、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各自甲○○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魚乾一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到庭否認上揭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犯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二名國中生向其索取香菸所交付之代價,其並未竊取云云;經查,右揭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從我駕駛之自小貨車TF-三六八九號車旁離開,我馬上到車上看車上的東西,就發現我的行動電話不見了,當時我就去追那名男子,然後在他身上看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而前開手機確係自被告右側褲袋查獲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不爭執,並有賍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手機係二名國中生為向被告索取香菸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該二名國中生為何交付前開手機予伊,伊並不清楚云云,隻字未提及係交換香菸之代價,則其嗣後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自被害人丙○○所有之TF-三六八九號自小貨車旁經過至被害人丙○○追上詢問之際,僅三至四分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其與該二名國中生聊了十幾分鐘云云,倘確有該二名國中生,則於被害人丙○○上前詢問之際,該二名國中生應尚在現場,惟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被害人並未看見該二名國中生云云,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竊取魚乾一包部分,已據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又有被害人丙○○、乙○○出具之贓物領據計二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前後二次犯行基於概括意思,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乙○○所營超商內之魚乾一包之犯行,未及一併審判,即有未洽,該部分與起訴之竊取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部分,為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全部審判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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