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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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宗

指定辯護人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宗於民國114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錢來也」、「可樂」(即少年共犯李○○、年籍詳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正宗擔任面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股票當沖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5富甲天下」群組與 魏啟祐 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需下載「Xwtz」APP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魏啟祐依指示付款,致魏啟祐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魏啟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魏啟祐表示其為興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興文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魏啟祐而行使之,於準備取款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因而獲取交易金額0.02%之報酬1萬5,000元,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查獲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魏啟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1第178頁),核與告訴人魏啟祐於警詢指述(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114.01.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7至63頁)、興文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及少年共犯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照片73張(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77至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17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李○○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不認識李○○,不知道李○○還沒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2至23頁、第145頁),核與李○○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29至3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李○○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除被告自陳犯罪所得及報酬為1萬5,000元業已扣案(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44頁),卷內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見訴字卷1第13至15頁),然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兼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1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被告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除被告自陳犯罪所得及報酬為1萬5,000元業已扣案(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44頁),卷內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職是,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等物,經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其私人用的手機,僅有如附表編號4的手機是工作機,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並非其犯罪所得,僅係其供交通所用之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4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之共犯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號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3號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本身及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4(見訴字卷1第144頁),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5,000元

2

工作證

1張

3

存款憑證

1張

4

廠牌為Iphone8之行動電話

1支

5

廠牌為IphoneXR之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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