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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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1號
債權人 陳昶華
債務人 莊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八)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每一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