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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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99號

債權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務人 徐銘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30日內付清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於113年6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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