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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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訴人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庭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