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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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育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1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另如附表編號8、10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12年8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僅略載112年8月10日,均應予更正補充),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726字第44403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