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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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紹麟

義務辯護人李翰洲律師

被告 廖玉美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10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廖玉美犯如附表三編號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葉紹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紹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GHB)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葉紹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派送人員,自附表一「交付毒品地點及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寄送地點將附表一「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運送至附表一「交付毒品地點及包裹寄送地點」欄所示之購買者收件地點,而販賣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以獲取金錢。

㈡、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樓之○第○室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葉紹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而持有之。

二、葉紹麟、廖玉美(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葉紹麟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哥 」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廖玉美於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光哥」拿取前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兩人共同居住之前開居所,交由葉紹麟分裝。嗣葉紹麟透過廖玉美所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華」之 陳冠樺 聯繫約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後,陳冠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紹麟再指示廖玉美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冠樺,惟廖玉美前往交付上開毒品前,於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而未遂,之後廖玉美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將葉紹麟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葉紹麟、廖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下稱院卷】三第382頁、第4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紹麟對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下稱偵20753卷】一第82頁、第34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偵聲211卷】第20頁至第21頁、院卷三第401頁);另就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院卷三第401頁);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下稱偵21001卷】第62頁、院卷三第45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證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冠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20753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偵20753卷二第41至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7頁、第117頁、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卷【下稱毒偵2113卷】第7頁、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21001卷第1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8、15、16部分,說明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請LALAMOVE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至證人張 瑞修 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然被告葉紹麟於警詢中供稱:那次我是從臺北市○○區○○路000號用LALAMOVE寄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張瑞修 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20753卷二第551頁),證人張瑞修亦於警詢中證稱: 阿修修哥 是我本人,112年2月17日從臺北市○○區○○路000號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包裹是我親收,成功路4段346號是我家附近的超商等語(偵20753卷二第559頁),而比對LALAMOVE配送紀錄,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被告葉紹麟確實是自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李先生」名義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給「修哥」,此有LALAMOVE配送紀錄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574頁),故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葉紹麟係請LALAMOVE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配送毒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應屬誤載,此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院卷三第67頁),本院自依法更正。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係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分別以2,300元、1,700元、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2公克、1公克與證人 扈美華 。經查,依LALAMOVE配送紀錄,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訂單狀態取消)、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訂單狀態取消中)、下午7時20分許(訂單狀態完成),均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葉先生」派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扈小華 」之訂單3筆,且比對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8時52分許、8時54分許,分別有證人扈美華匯款之2,300元、1,700元、1,000元等情,此有LALAMOVE訂單配送紀錄、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一第231頁、偵20753卷二第291頁),惟觀諸LALAMOVE配送紀錄,該日最早之訂單與最後一筆訂單間之配送時間不超過1小時,且中間尚有二次取消訂單之情形,則該3次配送是否分別係證人扈美華分多次向被告葉紹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扈美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買2至3公克安非他命,但葉紹麟都會少給我,如果我跟葉紹麟買2公克毒品,可能只拿到1.2公克,若買3公克毒品也才拿到1.6至1.8公克毒品。111年11月23日下午我向葉紹麟買2公克安非他命,他才裝1公克給我,我跟他抱怨,他才又補足,我跟葉紹麟購買毒品,他都算我1公克2,000元,我是用我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葉紹麟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方式都是葉紹麟叫LALAMOVE把毒品寄給我後,我再匯款等語(偵20753卷二第2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葉紹麟買約定買2公克安非他命,但第一次送來只有0.2公克,所以葉紹麟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7時20分許陸續補滿2公克,全部送完後,我才匯款給葉紹麟,我們約定是3,000元,但我忘記我當日實際是匯款多少等語(偵20753卷一第177頁),明確證稱111年11月23日是因被告葉紹麟未給足約定之毒品數量,始有後續補足毒品之情事,而與被告葉紹麟於偵查中供稱:當日雖有3筆配送紀錄,但實際是我第一次沒有給扈美華足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就再補寄,才會有3筆配送紀錄等語(偵20753卷一第234頁)互核相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係證人扈美華向被告葉紹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始由被告葉紹麟陸續配送,證人扈美華並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8時52分許、8時54分許,分次匯款2,300元、1,700元、1,000元給被告葉紹麟,故被告葉紹麟與證人扈美華當日應僅有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證人扈美華匯款5,000元。至於雙方該次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節,證人扈美華雖證稱該次係買2公克3,000元,然其亦自承自己不記得該次匯款金額,惟毒品價格取決於販賣毒品者當時所購入之毒品金額、數量,審酌被告葉紹麟於警詢中曾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都是以1公克2,500元至3,000元計價等語(偵20753卷二第11頁),且被告葉紹麟確曾以每公克2,5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謝宗志 、張瑞修等人,故本院認該次被告葉紹麟應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扈美華,且屬一次性交易,而檢察官亦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前開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㈢、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葉紹麟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包裹至證人 王麒昇 所居住○○市○○區○○街000巷0號,而證人王麒昇亦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LALAMOVE訂單配送紀錄、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637頁、第6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葉紹麟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中坦承該次是證人王麒昇向被告葉紹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王麒昇將毒品價金匯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偵20753卷二第600頁),且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偵訊附件(上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金額)後,被告葉紹麟亦坦承確有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有與證人王麒昇為毒品交易一情(偵20753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1頁、院卷二第262頁、院卷三第205頁、第40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葉紹麟雖一度辯稱係合資購買,而證人王麒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金額4,000多元,不是毒品交易,是我請葉紹麟拿工作需要維修電梯的原料云云(偵20753卷一第139頁、偵20753卷二第718頁至第7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葉紹麟,除了毒品交易外,雙方並無金錢往來,葉紹麟不曾向我叫材料,而LALAMOVE的配送中,好像有一次是葉紹麟送零件給自己等語(院卷三第378頁),然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麒昇的專業是修繕電機,我會跟王麒昇拿修繕電機的材料,費用以毒品費用抵扣,頻率沒有很常,但如果王麒昇有匯款給我,那就是代表有買毒品等語(院卷三第376頁),是依被告葉紹麟所言可知,過往都是被告葉紹麟向證人王麒昇拿取維修電機的材料,並無證人王麒昇請被告葉紹麟拿取零件之情形,故證人王麒昇證稱自己請被告葉紹麟去材料行拿材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麒昇經本院詢問為何被告葉紹麟會送零件給證人王麒昇一節,證人王麒昇先表示「我忘記了,應該都是毒品」,復經本院提示證人王麒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並詢問證人王麒昇雙方並無交情,何以證人王麒昇會請被告葉紹麟去材料行,並請LALAMOVE送材料一節,證人王麒昇則又表示「想不起來」,並對於自己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表示應是自己記憶錯誤等語(院卷三第378頁至第380頁),本院審酌被告葉紹麟與證人王麒昇間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過往除毒品交易外,並無深交,且依證人王麒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己曾詢問被告葉紹麟從事何工作,但被告葉紹麟當時並沒有說自己從事的工作內容等情(院卷三第379頁至第380頁),可知證人王麒昇對於被告葉紹麟從事何業毫無所悉,證人王麒昇委請被告葉紹麟前往材料行拿取證人王麒昇所需之材料之可能性甚低。再觀諸證人王麒昇於偵查中係以匯款金額達4,000元而判斷該次非毒品交易,然證人王麒昇該次匯款金額實際為3,500元,顯見證人王麒昇當時應係誤認匯款數額方認該次並非毒品交易,復參以被告葉紹麟坦承該次係以3,5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並有LALAMOVE配送紀錄、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637頁、第656頁),堪認證人王麒昇應係因錯認匯款金額,而誤認該次非毒品交易,被告葉紹麟自承有於112年1月27日以3,5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一情,應屬真實。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該次係販賣3,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然比對證人王麒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日匯款至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000元,而非3,500元,此有被告葉紹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偵20753卷二第658頁),且被告葉紹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已不記得該次交易金額(院卷三第20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葉紹麟該次係以3,5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宜認被告葉紹麟該次係以3,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為適,且檢察官亦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0742號補充理由書說明更正此部分交易金額為3,000元(院卷三第69頁),故被告葉紹麟該次應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請LALAMOVE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寄送毒品包裹至證人王麒昇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雖被告葉紹麟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我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用LALAMOVE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語(偵20753卷二第599頁),證人王麒昇亦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3日我有收受由LALAMOVE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的包裹,裡面是我跟葉紹麟購買的毒品等語(偵20753卷二第718頁),然比對LALAMOVE配送紀錄,112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葉紹麟實際上是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葉先生」名義配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給「王先生」,此有LALAMOVE配送紀錄附卷可參(偵20753卷二第725頁),本院審酌被告葉紹麟與證人王麒昇交易多次,其等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對於交易細節有所模糊,故就該次包裹配送地址,應以LALAMOVE配送紀錄較為客觀可採,故起訴書附表記載該次配送包裹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應屬誤載,由本院依前開資料予以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獲利大概都是幾百元,有的差不多500元上下等語(院卷三第375頁),而被告廖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不知道葉紹麟賣毒品可以賺多少錢,但我當時沒有工作,是葉紹麟養我,負責我的開銷,葉紹麟除了賣毒品外,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我跟葉紹麟在一起時,葉紹麟沒有在上班等語(院卷三第477頁),審酌被告廖玉美與被告葉紹麟於本案案發時為同居共財之情侶,兩人關係緊密,被告廖玉美明知被告葉紹麟販賣毒品,仍協助交付毒品,且共享販賣毒品之獲利,足見可證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為顯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廖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葉紹麟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等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葉紹麟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派送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紹麟、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葉紹麟所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未遂

  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62條自首

  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於全部。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玉美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廖玉美有自首之適用(院卷二第118頁),惟細觀被告廖玉美遭查獲之經過,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萬華分局共同偵辦毒品案件,經分析電磁紀錄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後確認被告葉紹麟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拘票在案,之後警方即鎖定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共同投宿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警方於埋伏期間見被告廖玉美出入該址建物,而上前盤查被告廖玉美,於尚未知悉被告廖玉美持有毒品犯行前,經被告廖玉美自行坦承內衣藏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且稱該等毒品係被告葉紹麟所有,而經警搜身查扣毒品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603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顯見被告廖玉美在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尚未發覺被告廖玉美販賣毒品前,確有主動承認持有毒品,並表示該毒品為被告葉紹麟所有等情,而自首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對於扣案毒品原本係要販賣乙節,隻字未提,然警方至此實已掌握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同住,且被告葉紹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廖玉美又稱自己持有之毒品係被告葉紹麟所有,則就被告廖玉美是否與被告葉紹麟共同販賣毒品,警方應有相當懷疑,況且被告廖玉美於遭警查獲後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中,均未主動表示自己販賣毒品犯行,係經警查扣及檢視其所使用之手機內之訊息,並詢問被告廖玉美後,被告廖玉美始坦承為警查獲時,自己是要替被告葉紹麟送交毒品與他人等情,此有被告廖玉美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21001卷第7頁至第21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廖玉美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廖玉美之辯護人認被告廖玉美構成自首,不足採信。

 ⑵被告葉紹麟部分,因被告葉紹麟於遭警查獲前即已為警鎖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核發拘票,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之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葉紹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分,就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被告葉紹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稱自己是跟證人王麒昇合資購買毒品(偵20753卷一第235頁、偵20753卷二第601頁、偵聲211卷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部分,被告葉紹麟於警詢、羈押訊問中則供稱自己是跟證人 王俊發 合購毒品,自己並未獲利等語(偵20753卷二第45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52頁),且被告葉紹麟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附件後,更供稱:金額高於2,000元的都是販賣,低於或剛好2,000元的則是合購,若寫毒品數量不詳的也是合購等語(偵20753卷一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堪認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麒昇、王俊發部分,於偵查中始終稱雙方是合資購買,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縱使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無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葉紹麟之辯護人認被告葉紹麟就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分亦有偵審自白,難認有據。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玉美雖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其與被告葉紹麟同住處所,由警方將被告葉紹麟拘提到案,被告廖玉美更於警詢中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光哥」之 周從光 ,惟本案係員警分析電磁紀錄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被告葉紹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及聲請核發拘票在案,故並無因被告廖玉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葉紹麟,至於被告廖玉美雖向警方表示毒品來源為周從光,惟警方目前仍在查緝周從光之行蹤,尚待掌握行蹤後,方能進行後續偵查,故目前亦未因被告廖玉美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902號函、113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603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1214號函、北檢113年1月15日北檢銘知112偵20753字第113900472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1頁、第9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院三第199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廖玉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之適用。

 ⑵又被告葉紹麟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執殤」、「 黃榮傑 」,惟被告葉紹麟並未提供「執殤」之相關資料以供警方追查,警方亦未能繼續後續偵查,故並未因被告葉紹麟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9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08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5661號函、北檢113年1月15日北檢銘知112偵20753字第1139004724號函附卷足參(院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故難認有因被告葉紹麟供出「執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葉紹麟雖曾因供出黃榮傑,而經警查獲黃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確因被告葉紹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偵昃112偵63466字第1129155706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3頁、院卷三第101頁),惟黃榮傑遭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內容,係黃榮傑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17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給被告葉紹麟,且該案係因被告葉紹麟於11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時,因擔心遭警查獲而加速逃逸,惟仍經警當場逮捕且扣得其所隨身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等物,嗣警循被告葉紹麟供述,循線查獲黃榮傑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6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三第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96號卷第3頁至第7頁),惟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在黃榮傑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葉紹麟之「前」,且被告葉紹麟該次向黃榮傑購買之毒品已於112年3月5日被告葉紹麟遭警查獲時所查扣,顯見被告葉紹麟供出黃榮傑於112年3月4日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葉紹麟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更與被告葉紹麟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毫無關聯,無從認定黃榮傑為被告葉紹麟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是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葉紹麟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⑵查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昇、王俊發部分,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葉紹麟販賣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售,且所得利益每次約5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均尚非重大難赦。復考量被告葉紹麟犯後確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使偵查機關查獲他案重大毒品犯罪,且被告葉紹麟前開部分犯行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如逕以前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葉紹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葉紹麟如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被告廖玉美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且衡量被告廖玉美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故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至15、17至19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而被告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均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所幸遭警即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葉紹麟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對象為7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其等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葉紹麟就事實欄一、㈠之中附表一編號1至7、16、20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葉紹麟、廖玉美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有偵審自白,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肄業,未婚、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不需要撫養父母、有三高及痛風、月薪約1至2萬元(院卷三第403頁)、被告廖玉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離婚,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47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紹麟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葉紹麟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葉紹麟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紹麟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報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報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1001卷第113頁、毒偵2113卷第111頁),故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紹麟所有,係供被告葉紹麟購買、分裝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玉美所有,為被告葉紹麟、廖玉美所共用,供被告葉紹麟、廖玉美與毒品上游、毒品買家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葉紹麟、廖玉美自承在卷(偵21001卷第57頁、院卷三第164頁、第39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葉紹麟所有(偵20753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細鑑定報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2113卷第111頁),然該等毒品及筆記本2本,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紹麟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數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6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葉紹麟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葉惠燕、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包裹寄送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審自白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瑞修

111年8月31日12時28分(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偵20753卷一第346頁、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張瑞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559頁至第562頁、偵20753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3,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7日13時39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3,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扈美華

111年10月18日15時36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偵20753卷一第346頁、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扈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264頁至第269頁、偵20753卷一第176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3頁)

⒋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第283頁至第291頁)

3,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0月31日13時23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500元

2,5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1日14時57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4,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

111年11月23日18時46分、18時56分、19時20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5,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宗志

111年10月26日15時1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46巷口

【起訴書誤載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予以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偵20753卷一第346頁、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謝宗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偵20753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3頁)

⒋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175頁)

2,5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麒昇

112年1月3日16時48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2,0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王麒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718頁至第721頁、偵20753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⒊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第643頁至第668頁)

2,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月7日13時36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4,000元

4,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月12日21時22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4,000元

4,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月17日15時14分、17時7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500元

3,5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月19日21時35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上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000元

3,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月27日13時37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路○○街0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500元

3,5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月31日11時30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000元

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2月3日15時35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3,000元

3,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蔡宜蓁

111年9月26日18時35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伽瑪羥基丁酸30罐

9,0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聲羈字第191卷第52頁、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蔡宜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20753卷二第767頁至第772頁、偵20753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3頁)

⒋證人蔡宜蓁手機內向被告葉紹麟購買伽瑪羥基丁酸30罐之照片(偵20753卷二第783頁)

⒌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第785頁)

9,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王俊發

112年1月21日4時45分、56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王俊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457頁至第465頁、偵20753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⒋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第471頁)

2,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2月18日1時4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2月20日1時29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郭承翰

112年1月21日12時11分

葉紹麟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偵20753卷一第346頁、院卷三第401頁)

⒉證人郭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753卷二第363頁至第375頁、偵20753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

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用戶訂單紀錄(偵20753卷一第26頁)

⒋被告葉紹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753卷二第395頁)

⒌證人郭承翰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0753卷二第391頁)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內容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葉紹麟

淡棕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5.0840公克,淨重4.3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3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海洛因1包

葉紹麟

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7200公克,淨重0.271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餘重0.26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7包

葉紹麟

淡棕色透明結晶7袋,實秤毛重6.5840公克,淨重5.26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5.26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葉紹麟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紹麟

供被告葉紹麟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6

磅秤1個

葉紹麟

供被告葉紹麟販賣分裝毒品所用

 7

夾鏈袋1批

葉紹麟

供被告葉紹麟販賣毒品所用

 8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廖玉美

供被告葉紹麟、廖玉美販賣毒品所用

 9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葉紹麟

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實秤毛重1.5370公克,淨重0.6900公克,取樣0.1156公克,餘重0.5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愷他命1包

葉紹麟

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2.7880公克,淨重2.4380公克,取樣0.0150公克,餘重2.42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筆記本2本

葉紹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6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7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1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0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1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1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1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1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5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6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7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8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0

葉紹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1

事實欄一、㈡

葉紹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欄一、㈢

葉紹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事實欄二

葉紹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廖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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