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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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昶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3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狀),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4年4月22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