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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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秦葆正

洪崇耀

范鼎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已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蔡宇志、秦葆正、洪崇耀、范鼎蔭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不另為免訴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陳金銓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虛設商號維詮企業社之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金銓於111年3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由洪崇耀交給蔡宇志,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建置虛假投資網站,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郭家伊 ,佯稱以該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家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洪崇耀、范鼎蔭等4人(下合稱被告蔡宇志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伊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0至212頁),並與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下稱金訴721號,A47卷第3至10頁反面、A7卷第33至46頁、A8卷第5至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586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1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7至199頁)、維詮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201頁)、維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讓渡同意書、租賃房屋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委任書(金訴721號A3卷第3頁、A36卷第335至353頁、他卷第119頁)、告訴人郭家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卷第214至2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220頁)、告訴人郭家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8至2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宇志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宇志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宇志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蔡宇志等4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蔡宇志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蔡宇志等4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蔡宇志等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宇志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宇志、秦葆正、范鼎蔭3人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前,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洪崇耀於偵訊時表示:其他的我就認了,我有提前去自首等語(偵卷第184頁),而於偵查中自白,故被告蔡宇志等4人均合致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又:

 ①被告洪崇耀、范鼎蔭,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各5,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273頁)。

 ②被告蔡宇志、秦葆正之全部犯罪所得各2萬元及1萬元,而均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各1,248元、3,391元,有本院114年4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法務部○○○○○○○○114年4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400080720號函及檢附陳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分別尚有1萬8,752元、6,609元,而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宇志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宇志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宇志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等4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均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且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已分別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就本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雖亦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然並未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全額,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合致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要件,且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宇志等4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告訴人取回財產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惟本案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可知被告蔡宇志等4人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蔡宇志等4人均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崇耀、范鼎蔭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完全屆至,尚未完全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宇志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粗工,當時日收入約900元,離婚、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秦葆正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已退休,配偶長期定居大陸無往來、兩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洪崇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電消防檢查技師,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80餘歲之父母;被告范鼎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酌以被告蔡宇志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宇志等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志等4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4「全額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洪崇耀、范鼎蔭均已自動繳交各該全額犯罪所得,及被告蔡宇志、秦葆正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各1,248元、3,391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宇志、秦葆正分別尚有犯罪所得款項各1萬8,752元、6,609元,前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志等4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蔡宇志等4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對其餘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蔡宇志等4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被告夥同共犯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全額犯罪所得

已扣案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蔡宇志

2萬元

1,248元

他卷第151頁、金訴721號A2卷第46、53頁、A3卷第253頁

2

秦葆正

1萬元

3,391元

金訴721號A13卷第205頁

3

洪崇耀

5,000元

5,000元

金訴721號A13卷第53頁

4

范鼎蔭

5,000元

5,000元

金訴721號A36卷第221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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