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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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子綸
選任辯護人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子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案適用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華 」、「士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03頁、本院訴卷第30、219頁),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林娜 調解成立,迄至114年3月25日止,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支付賠償金共1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8、213頁),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⒊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等情為由,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⑴按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若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或指認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侔。
⑵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林○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北檢 力露 113他12193字第114901628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1792號函、萬華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7至188頁)。惟林○翔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參與收取、上繳詐欺贓款等犯罪分工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不符,即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容有誤會。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上手成員指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供出本案收水共犯林○翔,使檢警因而查獲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按期支付賠償金共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每月會負擔部分家用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21、224至22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分別繫屬在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07至208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大學在學生,受有相當之高等教育,顯非無智識或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但被告卻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是想要「賺快錢」,且介紹朋友加入詐欺集團,並藉此從中抽成而朋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3、115頁),無視於政府打詐政策宣導,仍加入本案及另一詐欺集團,多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分工,可見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隱憂,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為仍有處罰被告以資警惕之必要,即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4、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3,100元,係其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所獲得之報酬餘款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3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識別證7張(見偵卷第35頁),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報酬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分期支付賠償金共40萬元予告訴人,且截至114年3月25日止,被告已支付賠償金共1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8、21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本案之主謀或要角,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1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上繳而去向不明。本案既未查獲該洗錢之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上開去向不明之詐欺贓款即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范子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士榆」帳號與林娜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200多萬元現金款項為由誆騙林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范子綸依「賽亞人呈祥國際」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內,向林娜收取2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林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范子綸拘提到案,並扣得供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00元現金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賽亞人呈祥國際」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內,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內,將2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國華」、「士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3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內,與告訴人碰面。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背之後背包,嗣後由另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背用。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YY組-台北P」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31日14時23分許,在「YY組-台北P」Telegram群組內,與「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討論交收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子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3,100元現金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其向客戶收取款項之薪水所剩下,自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款項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工作證7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所述,係其與其他詐欺集團配合時所使用,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告訴人,是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