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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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人
兼被告李敔瑄(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告訴人
兼被告 盧宣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李敔瑄與盧宣宇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兼被告李敔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兼被告李敔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以指甲抓告訴人兼被告盧宣宇,致告訴人兼被告盧宣宇受有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傷、頭部鈍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盧宣宇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壓擠告訴人兼被告李敔瑄,致其受有唇開放性傷、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盧宣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互相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業已撤回上開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盧宣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