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 慈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二七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並僱請泰籍外勞THRATHEPUTHAI(中譯名 吳泰 )為被告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吳泰駕駛被告公司之挖土機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即台中縣轄)之路肩處施工,應注意挖土機懸臂抓斗不得伸出路面,以免危及過往行車,然僅顧及後側施工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挖土機懸臂抓斗向外伸出施工範圍至高速公路通行路面,撞及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車頭,致乘坐駕駛座右側之 曾淑美 (原告甲○○之妻)受懸臂抓斗重擊後彈出車外,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當場死亡。該名泰籍外勞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交通法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徒刑在案。另該名外勞因業務過失致曾淑美死亡所致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與被告慈強公司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惟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原告迄今而未獲賠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遭被告慈強公司受僱人THRATHEPUTHAI駕駛之挖土機撞及,致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失,被告慈強公司既為THRATHEPUTHAI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一九九五年份伏桑(FUSO)牌二十一噸重營業大貨車,因遭被告慈強公司受僱人THRATHEPUTHAI駕駛之挖土機撞及,車頭全毀,經送高雄市○○區○○路○○○號群福交通公司修復,總計修復費用六十萬元。
2.又原告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每日平均為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車禍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車輛修復日止,合計六十八日無法營業,總計損失五十八萬零五百十六元。
(三)本件事故後,被告慈強公司之負責人乙○○已與原告就原告之妻曾淑美死亡所生之賠償達成和解,惟上開原告之車輛及營業損失部分,則未獲被告慈強公司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和解書一件、估價單二件、統一發票五張(車損部分)、運費所得明細表、統一發票十六張(運費所得部分)、行車執照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洪錫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慈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慈強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僱請泰籍外勞「吳泰」為被告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吳泰駕駛被告公司之挖土機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之路肩處施工,應注意挖土機懸臂抓斗不得伸出路面,以免危及過往行車,然僅顧及後側施工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挖土機懸臂抓斗向外伸出施工範圍至高速公路通行路面,撞及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車頭,致乘坐駕駛右側之原告之妻曾淑美受懸臂抓斗重擊後彈出車外,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等當場死亡。該名泰籍外勞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徒刑在案。另該名外勞因業務過失致曾淑美死亡所致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與被告慈強公司負責人乙○○達成和解,另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運費所得明細表、行車執照、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慈強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遭被告慈強公司受僱人吳泰駕駛之挖土機,疏未注意施工狀況而撞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慈強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吳泰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車頭毀損,受有修復費用六十萬元之損害部分。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依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所示,車主雖記載為「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然該營業大貨車係屬原告所有,靠行於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營業等情,已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洪錫彬結證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其所有,堪以採信。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修護費用共六十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零件部分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有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上開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一份為證,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本件肇事受損之日止,已使用四年一月又十八日,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原告公司所有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使用已逾四年之折舊年限,依上述折舊方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加上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部分,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每日平均為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車禍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車輛修復日止,合計六十八日無法營業,總計損失五十八萬零五百十六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十六張為證,查原告既以駕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則該大貨車為其唯一謀生工具,故車損送修期間原告自有上開營業損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強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