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楊鼎玉
訴訟代理人  郭容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6
2元,及其中233,891元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全數繳清,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3年9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33,891元及利息13,5
6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8年9月1日移轉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容易付定額付款服務須知、AIG
繳消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確有借這筆款項,
也願意償還等語,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3,162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456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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