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竹寧林竹源 之繼承人
       林曉薇 即林竹源之繼承人
       林心宜 即林竹源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即林竹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美應於繼承林竹源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
美於繼承林竹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林竹源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及領
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2年12月2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林竹源於102年7月1日死亡
,被告林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美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查詢資料、林竹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
函文為證,被告林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美均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美應於繼承林竹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林竹寧、林曉薇、林心宜、林富美於繼承
林竹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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