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懷林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被   告  旭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陶行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71年3月19日起,以歷任雇主
為投保單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1
年9月5日離職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兼業務之
工作。原告業於97年9月5日屆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
前擁有保險年資,依法即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後,至勞保局查
詢勞工保險年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是被告公司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
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保障勞工生活,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陶行
仁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照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退休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短少,且因被
告陶行仁迨於投保,被告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罰鍰在案,故
被告陶行仁之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構成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陶行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離職退保,並於102年8月9日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按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80元及27年之保險年
資,且按申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老年年金金額為15
,260元【計算式:(36,580元×27×1.55%)×(1-0.32%)
=15,260元】,自102年8月起按月發給在案,然倘被告公司
據實投保,則依實際投保薪資重新計算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8,253元,試算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958元
【計算式:(38,253元×27×1.55%)×(1-0.32%)=15,9
58元】,二者相差698元。又原告於102年8月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時,年滿59歲,且依99年至10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
計餘命,男性平均餘命為24.54年,故原告可領取之老年年
金一共短少205,547元(計算式:698元×12×24.54=205,
54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就原告投保薪資有低報之情形,並願意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不認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希望以
24年期間按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之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一節,有勞保局102年4月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3年2月
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有低報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一節,
即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顯已違反保護原
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行仁亦因執行職務
加於原告損害,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原告短少老年年
金之責任。
㈡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業於97年9月5日屆
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依法得
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前項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
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
除以六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
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
,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查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退保,勞
保保險年資為27年,並於102年8月9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若依被告原應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101年3月至101年8月
、101年9月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8,200元、42,200元
、40,100元,計算原告於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即為38,253元(計算式:2,295,200元÷60個月=38,25
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以原告27年之保險年資及按
原告申請時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式:1個月÷12=
0.08年,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4%×0.08=0.32%)擇
優計算,原告應得請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為15,958元【計算式
:(38,253元×27×1.55%)×(1-0.32%)=15,958元】
,然因被告短報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於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580元(計算式:2,
194,800元÷60個月=36,580元),而以原告27年之保險年
資及按原告申請時之年齡減給百分之0.32計算,原告得請領
老年年金之金額僅為15,260元【計算式:(36,580元×27×
1.55%)×(1-0.32%)=15,260元】,每月差額達698元(
計算式:15,958元-15,260元),被告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
連帶賠償之。又原告起訴時年滿60歲,且原告住所地為桃園
縣中壢市,是依據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
,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3歲,原告以99至101年臺北市簡易
生命表請求以24.54年計算平均餘命,尚有誤會。復上開損
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原告提前請求清償,自應扣除中間利
息,是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損害為122,585
元【計算式:698×175.00000000+(698×0.36)×(175.
00000000-000.00000000)=122,585.00000000000。其中17
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53×12=258.36
〈去整數得0.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公司資本額為8,000,000元,所營項目為一般進出
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與相關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及
投標,並為醫療器材之販賣,且由被告陶行仁為一人董事,
出資額為4,500,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
稽,相較於原告為一退休勞工,其所請求一次給付前揭損害
尚應扣除中間利息後僅為122,585元,若許原告再為分期給
付,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又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境況,是被告主張分期於24年內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賠償,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之給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20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8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復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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