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秀
被   告  方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以「 張琇惠 」名義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關閉。
被告應於其FACEBOOK帳號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二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冒用原告姓名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關閉、
㈢被告應於其FACEBOOK帳號刊登道歉公告半年;嗣於本院審
理中,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
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3天,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恐嚇之事實,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
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心懷不滿,竟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並以暱
稱「張琇惠」、「BlueHeart」等FACEBOOK網站帳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在該網站上發表留言,及將原告穿著內
衣之個人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並以暱稱「張琇惠」、「Break
Love」等臉書網站帳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在該網站
上發表留言、發送簡訊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上開舉動,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隱私,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亦影響原告與親友間之
和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應將其以「張琇惠」名義開設之
FACEBOOK帳號關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頁面及自由時報
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覆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以「張琇
惠」名義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關閉。㈢被告應於其FACEBO
OK帳號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6個月。
㈣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3天。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發表留
言及照片妨害原告之名譽,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發表留言及發送簡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
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分別處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敘如後: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被告於網路上數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
片,其文字內容含有影射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意,在現
今社會乃屬負面評價之用語,具有強烈貶抑他人名譽之意,
被告另於網路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發送簡訊,其
內容則係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恐懼,被
告上揭行為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衡其情節
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學歷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須撫養
父母,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已婚,於101年給付總額40餘萬
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
力及經濟狀況,參以被告僅因私人糾紛即於公開之社群網站
上屢次張貼前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更發送簡訊恫
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
⒉請求被告將其以「張琇惠」名義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關閉
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以「張琇惠」之名義所開設
之FACEBOOK帳號網站上,發表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照片等
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FACEBOOK帳號關閉以除
去對其名譽之侵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被告於其FACEBOOK帳號網站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
事以回復其名譽,亦屬有據。惟查,被告係於FACEBOOK網站
上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亦即該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均係於該網站上流傳,故知悉上情者,均為該網站之
使用者,衡諸原告名譽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
事3日,尚有失比例原則,並非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必
要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
於其FACEBOOK帳號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部分,應屬適當,然審酌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陸續刊登
誹謗言論之期間,為102年7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間,約2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FACEBOOK帳號網站上刊登道歉
啟事長達6個月,亦逾越必要程度,其刊登時間應酌減為2個
月,始為允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其FACEBOOK帳號網站
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2個月,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將
其以「張琇惠」名義所開設之FACEBOOK帳號關閉;㈢應於其
FACEBOOK帳號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個
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方式│
├──┼────┼───────────────┤
│1│102年7月│以暱稱「BlueHeart」之臉書網站│
││28日上午│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跟張秀│
││8時許│惠還有 吳健銘 三人行了半年多...│
│││假日有時會去吳家陪他家人!不然│
│││就是跟我四處去玩!真辛苦!」、「│
│││6月1日星期六五點下班!兩個人把│
│││公司鐵門拉放下還在裡面休息了一│
│││下!才滿足的離開!」、「6-22日寶│
│││寶不見的那天...吳健銘還以為小│
│││孩是她的!蒙在鼓裡!」等留言。│
├──┼────┼───────────────┤
│2│102年8月│以暱稱「BlueHeart」之臉書網站│
││6日下午3│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跟 吳賤
││時35分許│銘的三人行真是件痛苦的事...現│
│││在還不知廉恥住進他家,搬進他家│
│││的前一晚睡在你身邊的人還是我!│
│││」等留言。│
├──┼────┼───────────────┤
│3│102年8月│以暱稱「張琇惠」之臉書網站帳號│
││12日某時│,在該網站上發表:「 林北 第一次│
│││遇到這麼不要臉的女人...5月12日│
│││搬去現在的男人家住,6月1日下班│
│││還在他工作的辦公室.桃園市泰昌│
│││五街23號的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打│
│││砲..住在龍壽街206巷!跟叫吳健銘│
│││的在鬥陣」、「關於張琇惠是不是│
│││腳踏兩條船!看看聊天紀錄還有照│
│││片就知道囉!」等留言。│
├──┼────┼───────────────┤
│4│102年9月│以暱稱「張琇惠」之臉書網站帳號│
││12日晚間│,上傳原告穿著紫色內衣之個人照│
││11時50分│片至該網站上,並發表:「惡魔的│
││許│心腸魔鬼的身材」、「覺得好的讚│
│││1下喔」等留言。│
├──┼────┼───────────────┤
│5│102年9月│以暱稱「張琇惠」之臉書網站帳號│
││23日某時│,上傳原告穿著桃紅色內衣之個人│
│││照片至該網站上,作為該帳號之大│
│││頭貼。│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方式│
├──┼────┼───────────────┤
│1│102年8月│以暱稱「BreakLove」之臉書網站│
││7日某時│帳號,在該網站上發表留言,向原│
│││告恫稱:「有人想看辣照嗎?超過│
│││100個讚就po」、「我加入數十萬│
│││人的團體!再分享張小姐的艷照給│
│││你看」等語。│
├──┼────┼───────────────┤
│2│102年8月│以暱稱「張琇惠」之臉書網站帳號│
││12日上午│,發送簡訊向原告恫稱:「ㄟ我有│
││9時22分│請廣告車去幫你宣傳了啦!網路太│
│││慢了」、「廣告車上面掛這張不錯│
│││喔(並上傳原告穿著水手服之個人│
│││照片至該網站)」等語。│
└──┴────┴───────────────┘
附表三: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願向 張秀惠 道歉,不應因私人糾紛而於102年7月28日至102
年9月23日間,數次於FACEBOOK上發表照片及言論毀損張秀惠名
譽,致張秀惠名譽受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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