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洪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按日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0,408元及其中本金193,188元自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民法
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爰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登報費300元
合計3,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