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鑫順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曾菊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郁
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承攬被告向佳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承包之「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里區
○○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電工程(6樓以上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原約定每1戶以新台
幣(下同)62000元計價,嗣雙方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以
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原告乃自101年
12月7日起即進場施作,被告亦依上開口頭協議之計價方
式給付報酬予原告,但自102年5月份起被告即不再給付報
酬,原告遂於102年7月21日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並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5、6、7月份之報酬共計179700元。原告屢
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2項等承攬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原應由原告統包施作,係因陳文輝要求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簽訂合作契約,以陳文輝為第1承攬人,原告為
第2承攬人,被告更擅自將系爭工程中之工項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 黃清松 ,故系爭工程即由原告、陳文輝、黃清松等
共同施作,因此兩造間遂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以原告所
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此部分有證人 柯永鎮
以證明,因當時係證人柯永鎮介紹為被告趕工施作。
2、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為被告,而依陳文
輝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及於102年7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觀之,僅屬原告與陳文輝間就系爭工程
曾有合作分工之約定,並無有關出資比例、合夥事業執行
、損益分配等合夥之約定,故原告與陳文輝間並無合夥關
係存在。況上開合作契約及協議書均為原告與陳文輝簽訂
,概與被告無涉。
3、被告抗辯稱已依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給付原告180萬5208元
部分,原告否認之。當初係陳文輝以形式上向被告公司股
東報告為理由,自行持原告之發票開立,原告自始並未受
領上開款項。倘被告否認兩造間並無變更計價方式之約定
,且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付款,並已就發票金額
全數給付原告,被告自應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無
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依點工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被
告均無法免除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4、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僅有承攬關係,並無合夥之約定,
原告僅依承攬關係提供施工之人力及技術等勞務服務,而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毋須支付因承攬工程而支出
之相關費用,上開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
102年7月21日停工,乃因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拒絕依口頭
協議給付報酬,絕非因施工品質不良而停工。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台中市○里區○○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
電工程」部分共簽訂3件工程契約,除101年12月6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每戶單價62000元,共30戶含稅金額195萬
3000元外,尚有「地下室B1電力線槽」工程,合約單價
為每公尺300元,數量280公尺,含稅工程總價88200元;
另於102年1月5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178000
元(未稅),含稅工程總價186900元。其中就系爭工程亦訂
有合作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輝為第1成員,佔50%,
原告為第2成員,亦佔50%。以上3件工程含稅後總價為222
萬8100元,均由陳文輝負責請款,原告已開發票金額180
萬5208元,業主亦已驗收付款180萬5208元,但實際支出
工程款為235萬2054元,尚欠546846元部分已由陳文輝先
行墊支。
(二)被告曾於102年7月8日口頭通知原告加緊趕工履約上開3件
工程,雙方開會討論工作分配,達成共識後簽具協議書,
由陳文輝負責:1、黃清松合約部分。2、6樓以上消防配
線結線及緊急照明、喇叭。3、排煙閘門配電部分。4、6
樓以上各戶幹線拉線結線。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詎原
告於102年7月21日停工,並寄發102年12月27日平鎮○○
○000號存證信函承認拒不履約之情事,被告履行上開合
約,乃要求契約第1成員陳文輝履約,儘速趕工施作,故
被告已依合約付款,原告自行停工拒不履約造成被告損害
部分,被告日後將依合約辦理。
(三)被告否認曾將系爭工程擅自另行發包予黃清松,當時係陳
文輝口頭向原告表示6樓以下工程係黃清松承包,6樓以上
由黃清松承包施作是最好的,且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近1年時間,原告從未反對,故被告仍委由
黃清松繼續施工。
(四)陳文輝要求原告履行合夥出資額334034元,係依陳文輝與
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原告否認與陳文輝
間有合夥關係即不可採。
(五)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口頭約定原告僱用工人之工資由被告
按日計算支付,而102年5、6、7月份工程款尚未給付是因
未達計價範圍,且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在契約執行費用
扣除後,由原告、陳文輝各自收、支一半方為合理。況目
前原告尚未給付合夥出資一半即273423元予陳文輝,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亦未正式驗收及交屋,收支部分仍有變數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7月21日自行停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1件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已於102年7月21日停工
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
以每戶62000元計價,嗣雙方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為依
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
102年5、6、7月份工資共1797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柯永鎮,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
承包系爭工程是我介紹的,當時被告曾要求原告留用原先
施作之工人,兩造間並未談到錢的問題,我不清楚兩造間
是否有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為依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
計算工資,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屬
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證人柯永鎮之證
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曾以口頭
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之事實,參酌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法院毋庸審酌被告抗辯事實是否真正,即應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自應依據原
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原告雖另主張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
理,被告亦應依合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被告依其提出估
驗金額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
酬為180萬5208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依點工計價方式計
算之179100元,故無論依原契約之約定或依點工計價方式
計算報酬,均無法免除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工
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已經從按戶計價(每戶62000元)變更為
點工計價,而依變更後之點工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實為工資),並提出計算明細表1件為證,則原告倘
依被告上開抗辯意旨認為亦得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要屬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且與原告起訴主張
改依點工計價方式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相互矛盾(因同
一工程契約不可能存在2個不同之計價方式),此部分應認
已脫逸原告起訴之原請求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之範
圍。況依前述,兩造間就「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里區○○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電工程」已存在3
個不同之工程契約,其中亦牽涉原告與陳文輝間簽訂之合
作契約及協議書,且原告復自承於上開工程完工前之102
年7月21日即自行停工,拒絕繼續履約施作之情事,原告
若欲再改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宜另行起
訴請求,選擇適用適當之訴訟程序及兼顧兩造間之審級利
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已
經協議變更為點工計價,是原告依點工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即嫌無憑。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7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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