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鑫順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曾菊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郁
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承攬被告向佳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承包之「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里區
○○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電工程(6樓以上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原約定每1戶以新台
幣(下同)62000元計價,嗣雙方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以
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原告乃自101年
12月7日起即進場施作,被告亦依上開口頭協議之計價方
式給付報酬予原告,但自102年5月份起被告即不再給付報
酬,原告遂於102年7月21日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並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5、6、7月份之報酬共計179700元。原告屢
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2項等承攬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原應由原告統包施作,係因陳文輝要求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簽訂合作契約,以陳文輝為第1承攬人,原告為
第2承攬人,被告更擅自將系爭工程中之工項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 黃清松 ,故系爭工程即由原告、陳文輝、黃清松等
共同施作,因此兩造間遂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以原告所
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此部分有證人 柯永鎮 可
以證明,因當時係證人柯永鎮介紹為被告趕工施作。
2、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為被告,而依陳文
輝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及於102年7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觀之,僅屬原告與陳文輝間就系爭工程
曾有合作分工之約定,並無有關出資比例、合夥事業執行
、損益分配等合夥之約定,故原告與陳文輝間並無合夥關
係存在。況上開合作契約及協議書均為原告與陳文輝簽訂
,概與被告無涉。
3、被告抗辯稱已依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給付原告180萬5208元
部分,原告否認之。當初係陳文輝以形式上向被告公司股
東報告為理由,自行持原告之發票開立,原告自始並未受
領上開款項。倘被告否認兩造間並無變更計價方式之約定
,且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付款,並已就發票金額
全數給付原告,被告自應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無
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依點工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被
告均無法免除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4、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僅有承攬關係,並無合夥之約定,
原告僅依承攬關係提供施工之人力及技術等勞務服務,而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毋須支付因承攬工程而支出
之相關費用,上開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
102年7月21日停工,乃因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拒絕依口頭
協議給付報酬,絕非因施工品質不良而停工。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台中市○里區○○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
電工程」部分共簽訂3件工程契約,除101年12月6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每戶單價62000元,共30戶含稅金額195萬
3000元外,尚有「地下室B1電力線槽」工程,合約單價
為每公尺300元,數量280公尺,含稅工程總價88200元;
另於102年1月5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178000
元(未稅),含稅工程總價186900元。其中就系爭工程亦訂
有合作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輝為第1成員,佔50%,
原告為第2成員,亦佔50%。以上3件工程含稅後總價為222
萬8100元,均由陳文輝負責請款,原告已開發票金額180
萬5208元,業主亦已驗收付款180萬5208元,但實際支出
工程款為235萬2054元,尚欠546846元部分已由陳文輝先
行墊支。
(二)被告曾於102年7月8日口頭通知原告加緊趕工履約上開3件
工程,雙方開會討論工作分配,達成共識後簽具協議書,
由陳文輝負責:1、黃清松合約部分。2、6樓以上消防配
線結線及緊急照明、喇叭。3、排煙閘門配電部分。4、6
樓以上各戶幹線拉線結線。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詎原
告於102年7月21日停工,並寄發102年12月27日平鎮○○
○000號存證信函承認拒不履約之情事,被告履行上開合
約,乃要求契約第1成員陳文輝履約,儘速趕工施作,故
被告已依合約付款,原告自行停工拒不履約造成被告損害
部分,被告日後將依合約辦理。
(三)被告否認曾將系爭工程擅自另行發包予黃清松,當時係陳
文輝口頭向原告表示6樓以下工程係黃清松承包,6樓以上
由黃清松承包施作是最好的,且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近1年時間,原告從未反對,故被告仍委由
黃清松繼續施工。
(四)陳文輝要求原告履行合夥出資額334034元,係依陳文輝與
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原告否認與陳文輝
間有合夥關係即不可採。
(五)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口頭約定原告僱用工人之工資由被告
按日計算支付,而102年5、6、7月份工程款尚未給付是因
未達計價範圍,且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在契約執行費用
扣除後,由原告、陳文輝各自收、支一半方為合理。況目
前原告尚未給付合夥出資一半即273423元予陳文輝,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亦未正式驗收及交屋,收支部分仍有變數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7月21日自行停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1件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已於102年7月21日停工
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
以每戶62000元計價,嗣雙方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為依
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計算工資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
102年5、6、7月份工資共1797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柯永鎮,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
承包系爭工程是我介紹的,當時被告曾要求原告留用原先
施作之工人,兩造間並未談到錢的問題,我不清楚兩造間
是否有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為依原告所屬工人分別按日
計算工資,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屬
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證人柯永鎮之證
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曾以口頭
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口頭協議變更計價方式之事實,參酌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法院毋庸審酌被告抗辯事實是否真正,即應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自應依據原
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原告雖另主張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辦
理,被告亦應依合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被告依其提出估
驗金額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
酬為180萬5208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依點工計價方式計
算之179100元,故無論依原契約之約定或依點工計價方式
計算報酬,均無法免除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工
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已經從按戶計價(每戶62000元)變更為
點工計價,而依變更後之點工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實為工資),並提出計算明細表1件為證,則原告倘
依被告上開抗辯意旨認為亦得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要屬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且與原告起訴主張
改依點工計價方式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相互矛盾(因同
一工程契約不可能存在2個不同之計價方式),此部分應認
已脫逸原告起訴之原請求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之範
圍。況依前述,兩造間就「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里區○○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弱電工程」已存在3
個不同之工程契約,其中亦牽涉原告與陳文輝間簽訂之合
作契約及協議書,且原告復自承於上開工程完工前之102
年7月21日即自行停工,拒絕繼續履約施作之情事,原告
若欲再改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宜另行起
訴請求,選擇適用適當之訴訟程序及兼顧兩造間之審級利
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已
經協議變更為點工計價,是原告依點工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即嫌無憑。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7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