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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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簡菁香
被 告 孫崇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7月13日,原告與被告於高雄市○○
路與熱河街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年10月
17日於哈爾濱派出所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1萬元,並約
定餘款14萬元以每月25日交付5,000元為給付方式(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竟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
5,000元後,餘款13萬元即未再支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於扣除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10,473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19,52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全部金額,給付幾期忘記了,被告請
求金額應扣除伊因刑事判決所支出61,000元,且因系爭協議
有包含工作損失,被告卻仍有領取工作薪資,應予扣除云云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之資料即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3年4月8日補償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補償金申請書、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
償之聲明書、和解書、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收據及會款證明等件,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為辯。經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已記載賠償金額包
含醫療費用及一切開銷(見本院卷第6頁),然並未提及賠
償金包含工作損失,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原請求之金額高
於15萬元,則足見系爭協議係在兩造互為退讓下所達成之協
議,而原告既以15萬元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一切損害之賠償
,則縱原告於車禍事故後仍受領薪資,亦非被告能據以再行
扣除之理,而被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刑事罰金,亦係被告自
身之刑事處罰,而系爭協議書復未附註扣除罰金,則被告所
抗辯應扣除工作損失及刑事罰金部份自不可採。兩造既已達
成賠償協議,被告既尚有119,572元未為清償,則被告嗣後
拒絕給付,並請求扣除,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
議,訴請被告應給付119,527元及自元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