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孫詩婷 (原名 孫鳳禧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至95年5月10日止,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已到
期之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說明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