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怡敏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月
22日及於103年4月14日具狀並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17號5樓「宏福新莊」社區A4棟之隔壁
鄰居,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5樓電梯間,兩
造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頭皮
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進而引發 賀爾蒙 失調、月經紊亂、精神
疾病等病症,計支出醫療費用18,210元。又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27,763元。另被告於案發迄今,非但
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且態度惡劣,導致原告精神狀況更加嚴
重,須靠藥物控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6,357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就記憶所及,被告當日似未直接碰觸原告之左手、頭皮以及
頸部等處,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疑義,縱
認原告所受傷勢可採(假設語),然為何原告竟事後不停至
西醫院、中醫院就醫,並提出迥於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原告
所指傷勢是否均為被告所為,仍有疑慮。
(二)縱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亦主張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於密閉之公共走道空間內,
向被告方向大聲咆哮嘶吼,茲因原告之音量極高,加之公共
空間十分狹小,其大聲嘶吼,聲音之巨,迴響於密閉空間內
,尖銳聲音不絕於耳,造成被告及被告之子均感恐懼,精神
受到極大之壓迫與損害,甚且原告並衝向被告身前擋住被告
家門口,造成被告無法關上房門,核其所為,業已侵害被告
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權利,是被告出於自衛而保護自
身及兒子權利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行為。況,兩造於本件
事發前,根本並不認識,實無可能只因單純噪音問題,即生
本件爭吵,實係因原告朝被告方向高分貝大聲咆哮、挑釁,
造成被告及兒子受有現正不法侵害,被告才會為前開行為。
(三)縱認本件構成傷害,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究何傷勢
為被告所造成?傷勢與本件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
證明,又原告另案自承其先前即曾患有精神疾病,則其所提
出醫療單據中與精神疾病有關部分,自非被告所為。另原告
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事發前,並無
就職於任何工作,其所稱工作損失,與本件傷害本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爭吵實因原告咆哮、挑釁
在先,被告實無毆打原告之動機與意圖。再者,本件事發實
乃原告咆哮、挑釁在先,造成被告受有極大精神上壓迫,兒
子甚至還受到驚嚇,以及當時無法關上房門等,被告受有身
體健康權等權利之侵害,是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就本
件事發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楊思亮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門診健保
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泰興耳鼻喉
科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曜生 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當日似
未直接碰觸原告之左手、頭皮以及頸部等處,則原告所受傷
害似非其所為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1459號(下稱本案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士宏犯
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聲請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身體有施
以不法侵害之事實至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進而引
發賀爾蒙失調、月經紊亂、精神疾病等病症,計支出醫療費
用18,210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楊思
亮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門診健保處方
收費明細及收據、大學眼科診所、泰興耳鼻喉科收據、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曜生婦產科
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部分醫療單據與本件傷
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所受傷勢經診斷為「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等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兩造於本案
偵查案件均陳稱: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部位為頭部、臉部等
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26頁102年1月22日偵
查筆錄),堪認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僅為頭
部、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所有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於楊思亮診所之就醫病症為憂鬱焦
慮等精神方面疾病、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之就醫科別為神經科、 於曜生 婦產科診所之就醫科別為婦產
科,於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之看診為多囊性卵巢,此等就形
式上以觀與原告所受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無關,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賀爾蒙失調、月經紊亂、精神疾病等
病症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楊思
亮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曜生婦產科
診所及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關於多囊性卵巢病症等處就診之
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無從准許。又其中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看診科別為急診外科、於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看診適應
症為手挫傷、於大學眼科診所看診科別為眼科、於泰興耳鼻
喉科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此等醫療費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相符,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實屬必要支出,經核前揭
收據合計共5,270元(計算式:1,020元+970元+170元+20
0元+300元+170元+150元+200元+170元+190元+200元
+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2
00元=5,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0元,
自屬有據,應准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
許。
(二)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預計102年間重新返回職場,惟因遭被告毆打,
使原告無法正常面對社會,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27,
763元云云,查,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尚無工作,為其所自
認,又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
尚難據此即認有嚴重到無法正常面對社會,無法工作之情,
原告復未證明原告無法正常面對社會,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尚無足
採。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臉部、右眼、左
手多處挫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案發時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
任司機一職,月薪4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
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357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270元。
(計算式:5,270元+30,000元=35,2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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