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怡敏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月
22日及於103年4月14日具狀並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17號5樓「宏福新莊」社區A4棟之隔壁
鄰居,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5樓電梯間,兩
造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頭皮
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進而引發 賀爾蒙 失調、月經紊亂、精神
疾病等病症,計支出醫療費用18,210元。又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致受有工作損失227,763元。另被告於案發迄今,非但
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且態度惡劣,導致原告精神狀況更加嚴
重,須靠藥物控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6,357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就記憶所及,被告當日似未直接碰觸原告之左手、頭皮以及
頸部等處,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疑義,縱
認原告所受傷勢可採(假設語),然為何原告竟事後不停至
西醫院、中醫院就醫,並提出迥於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原告
所指傷勢是否均為被告所為,仍有疑慮。
(二)縱認被告構成傷害行為,亦主張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於密閉之公共走道空間內,
向被告方向大聲咆哮嘶吼,茲因原告之音量極高,加之公共
空間十分狹小,其大聲嘶吼,聲音之巨,迴響於密閉空間內
,尖銳聲音不絕於耳,造成被告及被告之子均感恐懼,精神
受到極大之壓迫與損害,甚且原告並衝向被告身前擋住被告
家門口,造成被告無法關上房門,核其所為,業已侵害被告
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權利,是被告出於自衛而保護自
身及兒子權利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行為。況,兩造於本件
事發前,根本並不認識,實無可能只因單純噪音問題,即生
本件爭吵,實係因原告朝被告方向高分貝大聲咆哮、挑釁,
造成被告及兒子受有現正不法侵害,被告才會為前開行為。
(三)縱認本件構成傷害,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究何傷勢
為被告所造成?傷勢與本件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
證明,又原告另案自承其先前即曾患有精神疾病,則其所提
出醫療單據中與精神疾病有關部分,自非被告所為。另原告
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事發前,並無
就職於任何工作,其所稱工作損失,與本件傷害本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爭吵實因原告咆哮、挑釁
在先,被告實無毆打原告之動機與意圖。再者,本件事發實
乃原告咆哮、挑釁在先,造成被告受有極大精神上壓迫,兒
子甚至還受到驚嚇,以及當時無法關上房門等,被告受有身
體健康權等權利之侵害,是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就本
件事發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楊思亮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門診健保
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泰興耳鼻喉
科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 曜生 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當日似
未直接碰觸原告之左手、頭皮以及頸部等處,則原告所受傷
害似非其所為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1459號(下稱本案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士宏犯
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聲請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身體有施
以不法侵害之事實至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進而引
發賀爾蒙失調、月經紊亂、精神疾病等病症,計支出醫療費
用18,210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楊思
亮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門診健保處方
收費明細及收據、大學眼科診所、泰興耳鼻喉科收據、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曜生婦產科
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部分醫療單據與本件傷
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所受傷勢經診斷為「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等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兩造於本案
偵查案件均陳稱: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部位為頭部、臉部等
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26頁102年1月22日偵
查筆錄),堪認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僅為頭
部、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所有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於楊思亮診所之就醫病症為憂鬱焦
慮等精神方面疾病、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之就醫科別為神經科、 於曜生 婦產科診所之就醫科別為婦產
科,於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之看診為多囊性卵巢,此等就形
式上以觀與原告所受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無關,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賀爾蒙失調、月經紊亂、精神疾病等
病症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楊思
亮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曜生婦產科
診所及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關於多囊性卵巢病症等處就診之
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無從准許。又其中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看診科別為急診外科、於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看診適應
症為手挫傷、於大學眼科診所看診科別為眼科、於泰興耳鼻
喉科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此等醫療費用支出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相符,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實屬必要支出,經核前揭
收據合計共5,270元(計算式:1,020元+970元+170元+20
0元+300元+170元+150元+200元+170元+190元+200元
+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190元+2
00元=5,2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0元,
自屬有據,應准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
許。
(二)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預計102年間重新返回職場,惟因遭被告毆打,
使原告無法正常面對社會,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27,
763元云云,查,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尚無工作,為其所自
認,又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臉部、右眼、左手多處挫傷,
尚難據此即認有嚴重到無法正常面對社會,無法工作之情,
原告復未證明原告無法正常面對社會,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尚無足
採。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臉部、右眼、左
手多處挫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案發時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
任司機一職,月薪4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
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357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270元。
(計算式:5,270元+30,000元=35,2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