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7號
原   告  高詠惠
被   告  賴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
德街與大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
間但路旁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亦
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
骨折、右頰、右上臂、前臂兩側擦傷、左足外傷等傷害。並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由母
親來看護1個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相當
於支出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㈡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2,3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為207,00
0元(計算式:2,300×90=207,000)。㈢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支付維修費用
500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393,5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不爭執,
但就看護費用部分認為仍需要醫院的證明書;工作損失部分
則請原告提出他的薪資轉入的證明及公司勞保及投保的證明
;對於機車修理費無意見;另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
高,被告現收入也不穩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
被告騎車撞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員工薪資查詢、出勤記錄查詢、行照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又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公
訴,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賴冠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
人看護照料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乙節,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原
告需人看護照料之期間結果,該院103年3月24日仁字第10
3061號函覆略以:原告左腕舟狀骨骨折需石膏二個月,....
..。右臉、右上肢(上臂、前臂)及兩側足大遍擦傷,至使
兩側上下之在外傷後都無法使用,生活不便,所以至少一側
肢體可以承重,才能生活自理,依病歷至100年10月24日後
兩星期較合理等語,則見經仁愛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判
斷後,原告需至100年10月24日後之兩星期即至100年11月
7日後生活方能自理,在此之前原告所受之傷勢即有受人看
護照料之必要,則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受傷起至100年11
月7日止(100年10月13日受傷之時已為當日22時許,加計
送醫所需時間,始日應不計入),共25日,而原告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2,3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為207,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查詢、出勤記錄查詢各1份為
證。經本院函詢原告因傷所需必要休養期間,仁愛醫院於10
3年3月3日仁字第103041號函詢結果略以:原告左手腕舟
骨骨折,施行左前臂石膏(包括左大指)固定,從急診(10
0年10月13日)全石膏固定至100年12月9日,之後改成半
石膏(石膏副木)固定至101年1月6日,並建議至101年
2月6日雖無石膏固定,但左腕不宜承力;左前臂石膏固定
與臉部及四肢傷口外傷擦傷,對內、外勤工作有不同程度及
時間影響,譬如骨折需三個月癒合,傷口需兩星期癒合;在
適當休養後,在石膏保護下可以從事部分工作,唯工作性質
、內容、請假休養、門診追蹤結束後需休養等非客觀問題,
宜病患與公司作行政、人情等因素之裁量,醫院無法客觀決
定等語,且參以前揭仁愛醫院103年3月24日函,原告至遲
於100年11月7日後生活始可能自理,則在此之前自需休養
而不宜上班。而參原告自述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含內勤文
書、聯絡與外勤跑業務、拜訪客戶、收取保費等事項,及其
於100年11月14日、18日、25日即開始有陸續至公司參加早
會處理通知客戶繳費、保險到期之事務,且在有石膏保護下
醫院亦認可從事部分工作情事,則本院衡以上揭情事,認原
告必要之休養期間,應以至100年11月13日為當,此後原告
既可赴公司處理內勤事務,尚難謂有何喪失工作能力情形。
另本院函詢原告上班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原告薪資狀況,該公司以103年3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覆略以:原告之薪津依業務行銷(例如招攬保險)績
效而浮動未有固定,每28天結算績效乙次並於次工作月核發
薪資(一年13次),與一般以曆核薪略有不同;其各月薪津
係依績效核算,若有缺勤則依假別規定予以扣款,其薪資結
構可分為⒈薪津類、⒉競賽獎金類、⒊其他所得類,若各類
薪資總計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時,公司將補足差額(列於薪津
類)等語,並依該函所檢附之原告100年10月工作月至101
年1月工作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因傷請假
所遭扣款之5,172元均以因公傷假而補回,實際上並未扣款
,而100年11月12日、13日為例假日未為扣款,故於100年
11月13日前原告並未因傷而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於該期間
雖無法實際從事外勤事務,然外務即保險之推廣,本應視原
告推展業務情形而定,非屬原告本得固定可領取之薪資,且
原告因傷未推展外勤業務,亦無勞力支出,難謂受有損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207,000元,難認有據。
㈢修理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500元之支出,惟被告
所不爭執且願意賠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頰、右上臂
、前臂兩側擦傷、左足外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
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務員,月收入約在3至10幾萬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診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並非有當,即難憑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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