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陳聖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千智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於103年4月16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千智當初保證不會有問題
,會陪伊至香港把股票換現金,伊所繳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一定可以換回現金,伊曾多次詢問債務人林千智及謝
振英,渠等一致打包票渠等之乾女兒係理財高手,不會缺伊
這150萬股,綜合以上,伊認為此筆金額係被告私吞,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
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
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千智、 謝振英 、 汪垚垚 、陳
元忠、 劉筱娟 、垚鑫國際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債
權釋明,會員/配套申請表係蓋訴外人十度資本國際有限公
司之收款章,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
對債務人林千智等人有債權存在,則聲明異議人對之請求顯
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林千智
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請求顯無理由,將
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
令,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請求,
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