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楊麗慶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二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年息分別為百分之十點零九及百分之八點一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楊麗慶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尚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尚積欠本金二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其後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三)惟嗣後原告已就借款人楊麗慶所提供之抵押物,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抵押物,原告共計獲償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不含執行費),及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不含違約金)。是本件借款仍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金利息計算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有為楊麗慶之第二筆即二百零八萬元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三十二萬元之借款,伊不知道自己亦為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金利息計算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認有為楊麗慶之第二筆即二百零八萬元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為第二筆即二百零八萬元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三十二萬元之借款,伊不知道自己亦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觀之卷附之二百零八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之借據二份,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之被告乙○○之姓名及用章,均為相同之筆跡及印章,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遭人偽造之情事,是被告空言不知道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乙○○給付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