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102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