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大立伊勢丹聯邦銀行信用卡五張係屬偽卡,身分證一張係 蘇群超 所遺失的,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將甲○○照片換貼在蘇群超之身分證上以變造身分證後交予甲○○,並於上開偽卡背面偽簽「蘇群超」署押各一枚,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三日止,分別持用上開偽造信用卡中之二張(卡號四五六三─一六二七─000四─九九00;四五七九─五三0三─000三─八三一一)及變造身分證,連續七次刷卡購物,每次均於簽帳單上偽簽「蘇群超」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其相關商品,金額共計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均足生損害於蘇群超本人及原發卡之聯邦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另二張卡號不詳之偽卡因無法刷用而予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甲○○猶承上之概括犯意,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卡,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鈺山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時,為店員 唐毓聰 識破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