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裝海洛因稀釋液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裝海洛因稀釋液玻璃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 賴忠銘 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並計扣得賴忠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甲○○持有之內裝海洛因稀釋液玻璃瓶壹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不法尿液檢定書、臺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九月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內裝海洛因稀釋液玻璃瓶壹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0七六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0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內裝海洛因稀釋液玻璃瓶壹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係在上址查獲處自賴忠銘口袋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亦係在上址查獲處賴忠銘房間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否認為其持有,非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