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兩人本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嗣因母子關係破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離開上揭處所他住,並於同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 源欣 涉嫌遺棄及妨害名譽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馬影蘭 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丙○○為證明馬影蘭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寶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日寄至前址給馬影蘭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等封緘信函,無故予以開拆呈提台灣高等法院作為證據,嗣為馬影蘭之自訴代理人 蔡燦汶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閱卷時,發現上開信件,始知上情,因而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商業銀行寄給自訴人之指定用途信託確認通知書及信託資金運用報告表等封緘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之妻乙○○係與被告共犯妨害書信秘密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而被告丙○○亦坦承係其一人所為,且該信函亦有可能為被告源欣先予以開啟,事後再告知被告乙○○,亦即被告乙○○僅處於單純被告知之地位,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妨害他人書信秘密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