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鐵鋸壹支及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攜帶乙○○所有,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剪、鐵鋸及鐵鉗各一支,經由施工圍籬之破洞,進入桃園縣○○鄉○○○路與工業五路口旁,「鋰新科技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再依丙○○拉下電纜線,乙○○則負責裁剪之分工方式,持用鐵剪欲分段竊取屬營造商「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所有,總長約七米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二五0平方毫米電纜線,計已裁下竊得各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之電纜線三根,得手後,均暫一旁,嗣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持用之鐵剪、鐵鋸及鐵鉗等工具各一支係屬其所有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助群公司」營造課課長甲○○於警訊指述甚詳,此外,且有行竊現場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憑。次查,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述明扣案之工具悉屬乙○○所有等語,稽之乙○○於警訊亦承稱:我使用鐵鉗、鐵剪及鐵鋸竊取電線,其工具全部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據而足徵丙○○之供述屬實,胥值採信。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推稱鐵剪等工具均屬丙○○所有云云,顯違事實,委非可採。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剪、鐵鋸及鐵鉗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堅硬,鐵剪復有尖、刃,鐵鋸則有鋸齒,持之朝人刺、劃或敲、擊,當足以傷及人體,危及生命,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既裁下各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之電纜線三根,就已裁下之該三根電纜線,原所有人之支配管領力顯已遭致破壞並轉而入於被告之管領支配之下,是以被告之竊行顯已既遂,狀極灼然。公訴人認仍屬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因誤認竊行尚屬未遂而指其僅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時攜用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剪、鐵鋸及鐵鉗各一支,係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並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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