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傍晚,在新竹市○○路○○○巷旁空地,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開啟車門,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以相同手法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JW─0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成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與陳成富共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內,持其等自製磨尖起子竊取 蔡永安 所有之F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後,駕駛該贓車至八德市○○路○○○號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油壓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該電纜線放置於前揭贓車上竊為己有,經警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街○○○號前當場逮捕丙○○,被告丙○○並冒「 謝在宏 」之名應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嫌,惟誤以謝在宏之姓名年籍而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該公訴案件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審理中,後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被告丙○○係以「謝在宏」之名應訊,此有上開案卷起訴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一九三七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將該案件被告之姓名年籍依法更正為丙○○在案,是被告丙○○業經起訴在前,乃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丙○○依公訴意旨所涉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前開已起訴在先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受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仍就本件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自屬重行起訴,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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