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經營之美容店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遭不明人士砸毀,乃懷疑此與其外甥女甲○○有關,遂於是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莊女 任職之「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瑞麟公司)」,欲向之究明此事。待甲○○經同事通知謂有人外找而步出上址公司門外與乙○○碰面時, 許某旋 脫口質問道「為何找人去砸我的店」,繼而隨對之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不會放過你,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欲加害身體、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甲○○聞言驚悸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懷疑其美容院遭人砸毀之事與告訴人甲○○有關,遂於前開時、地,去找莊女並當面向之究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欲探清事件始末緣由,且係口氣委婉、平和,未曾對之惡言相向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佐之證人即上址「鑫瑞麟公司」一樓賣場部店長 陳尚斌 於警訊亦證稱: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走至店外約三分鐘左右,忽然該名男士(指被告)很大聲的對甲○○叫著說「反正你不讓我活下去,我也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當時她是一臉錯愕的表情(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二人在門口講話,我在店內,距他們三公尺左右,我聽到一聲很大聲,那位先生有在威脅甲○○的安全,並說叫甲○○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見偵卷第十六頁)各等語,同述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稽此,要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右陳恐嚇犯行,灼然極明。其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查,事發之際,證人陳尚斌係在店內,與被告、告訴人二人談話處尚有三公尺距離,前已述明,況被告出言恫嚇之舉,顯係突生猝起,為時必短,因之,既存空間上之阻隔,抑且,又係轉眼瞬間偶發之事,是以陳尚斌在事前毫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忽聽乍聞被告之恐嚇言詞,殊無暇詳查細究並對之字斟句酌,從而但憑霎那不意間偶得之印象致所悉與實情稍見出入,事屬當然,職是,陳尚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亦有恫稱「叫甲○○家裡的人小心一點」云云,顯係事出突然致未及詳明內容因而誤記之結果,此部分證述雖非可憑,惟要無以執此遽謂其證詞悉屬不實。再者,告訴人係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本欲息事寧人,不意,事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之母親、弟弟面前搬弄是非,告訴人忍無可忍之下方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出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情契合,依理至通,是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受恐嚇後,縱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提告訴,此期間之稽拖延宕,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辯護意旨謂「證人陳尚斌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差異,證詞應非可採,另告訴人在事發後時隔一個半月之久始提出告訴,顯有蹊蹺,應未因而心生恐懼」云云, 洵非 的論,委無足取。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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