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前科,嗣因犯盜匪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廿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以螺絲起子將頂樓之氣窗撬開後翻爬入屋後,沿頂樓逐層搜尋財物,並於乙○○二樓臥室內竊得珍珠項鍊、 玉佩 及髮飾等物,因甲○○在搜尋財物中發出聲響,不慎將乙○○夫婦吵醒,乃急忙奔至頂樓並自原氣窗逃出,而所竊得之項鍊、髮飾等物亦於脫逃時掉落乙○○住處頂樓地板,惟甲○○仍為據報急赴現場之警員在乙○○住家屋後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玉佩一個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持有被害人乙○○所遭竊玉佩一個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至附近找朋友借錢而經過該屋後方,隨即看到二名不明人士自該屋屋頂跳下逃走,該二人跳下時並將一玉佩掉落地面,伊乃將之拾起,並因天氣太熱在該屋後水池洗臉,但即為警逮捕,伊並未無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伊發現小偷後將所有燈光打開追到頂樓,發現竊賊未著上衣身上有刺青等語綦詳,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次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之竊賊,並稱:當時伊發現有小偷,就追上去在我家頂樓有正面與小偷打過照面,所以伊確定偷東西的人就是在場之被告,小偷是把頂樓的氣密窗撬開後爬入,伊聽到有吵雜聲被吵醒,才出來追賊等語,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竊賊之特徵之描述與被告之特徵均相符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指述,自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前科,現仍因盜匪罪假釋中,竟不思奮發向上,又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民家行竊,造成被害人心中之恐慌不安,犯後又飾詞矯卸態度未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以電鑽、鋸子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該等器具前往行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器具行竊,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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