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張得園
張得來 被告己○○
庚○○子○○壬○○戊○○辛○○癸○○寅○○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己○○、庚○○、子○○、壬○○、戊○○、辛○○、癸○○與訴外人 劉登隆 、李 張得城 (刑事部分未據起訴)、原告本人(刑事部分未據起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使其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①被告將如附表Ⅰ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 張賜 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及②被告己○○、庚○○、子○○、壬○○、戊○○、丙○○、丁○○、乙○○、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於本庭審理時,原告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如附表Ⅱ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繼承人張賜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並撤回上開聲明②之部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該項規定可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具備:①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②須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方得提起,③須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④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要件,否則刑事庭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倘刑事庭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張賜(已
死亡)之子孫即本件原告丑○○,訴外人 李張得城 、許 張月嬌 、 張阿養 (已死亡)、 張得鴻 (已死亡)、 張得子 (已死亡),本件被告己○○、壬○○、辛○○、子○○、庚○○、戊○○、癸○○等十三人與訴外人即代書劉登隆間,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書立不實之張得鴻、許張月嬌拋棄繼承書,據以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登載於代書劉登隆業務上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張賜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登記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而認定被告己○○、庚○○、子○○、壬○○、戊○○、辛○○、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
1、本件原告丑○○於該刑事案件之身分係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僅因檢察官未對其提起公訴,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未將其於刑案中列為共同被告,即以被害人自居,並認為其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罪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者所侵害者皆係社會法益,縱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間接受有不利益之個人,亦難認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就被告丙○○、丁○○、乙○○、寅○○、甲○○之部分而言,渠等根本不是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中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與本案既無關連,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無據。
3、原告訴之聲明主要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Ⅱ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於回復被繼承人張賜名義後,「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聲明之內容亦與請求回復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間。
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要件不符,並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