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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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平鎮保齡球館」,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CW-二一四0八0號之山葉牌一九九七年份、一二五CC黑色重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之車牌原為GYV-0六三號,屬甲○○所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七432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車而收受騎用。嗣於翌(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亮,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借得該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騎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但查,被告借用之該輛山葉牌一九九七年份、一二五CC黑色重型機車,車牌原為GYV-0六三號,屬甲○○所有,仍值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七432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收受之該輛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於借用之際,雖曾索取行照,然「小陳」並未交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卷第二十頁)。查行車執照為合法持用車輛之證明,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職是,茲「小陳」於出借機車之同時竟無法交付行照,則除「小陳」並非該輛機車之合法持用人因而無法提供此情外,實已尋無他故,抑且,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殊無任何缺智喪神之處,對此勢已心知肚明,況該輛機車復未懸掛車牌,顯非正常使用中之車輛,是以見此違常之機車收受情狀,被告對該車之來歷可疑,焉有不知之理?稽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灼然極明。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