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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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㈠被告簡 李玉釵 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坤木 之全體繼承人及 簡安宏 應連帶負原告64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4萬2,600元(計算式:683萬5,800元+640萬6,800元=1,324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100元。
㈡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 簡李玉釵 之全體繼承人及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李玉釵之全體繼承人及簡坤木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簡李玉釵及之簡坤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