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甲○○
乙○○
關係人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親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父母丁○○、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丁○○、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已同住20餘年,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照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