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上列原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與被告 謝旻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支付命令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再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7萬4,137元(即8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546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9萬9,04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2月9日
(158/365)
10%
34萬6,301.37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2月9日
(127/365)
1%
2萬7,835.62元
小計
37萬4,136.99元
合計
837萬4,1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