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陳鵬年為 蔡易達 前女友之現任男友。蔡易達與 郭川福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找蔡易達之前女友時,適陳鵬年恰巧返家撞見,陳鵬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樓取出扣案之鋁製球棒後,隨即持該球棒下樓向蔡易達、郭川福2人叫囂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措,同時恫嚇蔡易達及郭川福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鵬年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取出球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蔡易達他們來我家亂,當時家裡還有人,嚇得家人都不敢出門,我拿球棒是要把他們趕跑,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38頁),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出球棒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審易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達、證人即被害人郭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及球棒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蔡易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開車載妹夫郭川福到汐止○○路OOO號樓下,被告外出回來剛好看到我們,被告就很激動衝上去,拿球棒衝下來,剛好我下車站在車外,郭川福在車內,被告就拿著球棒對我們叫囂,並將球棒舉起來對著我們,當時我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且依郭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3年3月15日晚上10時,跟蔡易達一起前往汐止○○路0段000號?)是」、「(問:去那邊做什麼?)蔡易達去那邊要找他的前女友」、「(問:抵達該處後,剛好巧遇被告回來嗎?)是」、「(問:被告見你妹在該處後,有上樓拿球棒下來嗎?)有」、「(問:被告拿球棒下來後,有高舉作勢毆打蔡易達嗎?)有,要毆打我們2人」、「(問:你跟蔡易達當時的反應為何?)我沒有反應什麼,我說我們只是要找蔡易達的前女友,被告就跟我們大小聲,要拿球棒打我們」、「(問:後來紛爭如何平息?)被告還打電話叫其他人到現場,是別人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他們才散開,被告有到警局,但他跟警察說他不想做筆錄就走了」、「(問:被告拿球棒作勢毆打蔡易達跟妳,你當時有感到害怕嗎?)有。被告還叫我們不准走,他要叫人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互核蔡易達、郭川福所證案發經過,所證情節均相符合,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拿球棒「要把他們趕跑」等情,與蔡易達、郭川福上開所證被告持球棒作勢毆打之恫嚇舉措,並無齟齬,足見蔡易達、郭川福2人所證,顯非憑空杜撰,被告確有持球棒作勢毆打2人之恫嚇舉措,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球棒作勢毆打蔡易達、郭川福2人,已使蔡易達、郭川福2人因而心生恐懼,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之舉措,亦徵其確有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自屬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看到蔡易達、郭川福2人到你家的想法?)我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但他們來叫囂,叫囂完之後就到警局告我」、「(問:你說他們叫囂的意思)我忘記當時情形,但我家人有看到」、「(問:你當天有去警局做筆錄?)沒有做到。因為警察先幫他們做筆錄,我後來生氣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被告除指稱蔡易達等人來叫囂之外,並無敘及蔡易達等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復就所指「蔡易達等人來叫囂」之具體情形推稱「我忘記當時情形」云云,以被告所辯情節,其在案發當日既見蔡易達等人至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被告豈有未待警察製作筆錄,即逕自離開警局,而未有任何遭蔡易達等人不法侵害之指訴,亦無對蔡易達等人之報案指訴恐嚇為任何反駁之理。從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球棒對蔡易達、郭川福2人恐嚇當時,被告有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既無任何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蔡易達、郭川福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恐嚇郭川福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蔡易達等人前來找其女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蔡易達及郭川福,其情緒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所不足,並因而使蔡易達、郭川福心生畏懼,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蔡易達、郭川福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及其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緝卷第26頁),供前揭恐嚇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