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竊盜、侵占案件共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參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種為較輕之罰金刑,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經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